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謝榮卿 訴訟代理人謝 廖阿夏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慶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上訴人 杜昀宸 訴訟代理人 杜幸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及第436之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即104年2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之A部分範圍)。(三)被上訴人杜昀宸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應與上訴人就上開A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新臺幣(下同)112,940元後,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漏未標明原先紅色斜線A部分中屬於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乃於105年1月20日當庭請求更正第二至四聲明為「(二)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三)被上訴人杜昀宸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應與上訴人就上開A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112,940元後,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自72年以前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即出租分割前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建屋使用,有歷年之收據及租賃契約可證,並依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規定每年換約續租一次。而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出售上訴人所承租土地時,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租賃關係終止而喪失。87之3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6日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與地籍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比對,即知原屬上訴人承租之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於分割後屬87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二)上訴人承租分割前86之2、86之3及87之3地號土地後,於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範圍土地上興建一房屋作為文具行使用,並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以紅磚、水泥搭蓋與上開房屋相連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牆壁完整,僅屋頂前因風災毀損尚未修復,惟上訴人仍用以置放儲藏櫃等物品,系爭地上物已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著物,且系爭地上物係在前開文具行原有牆壁增建而成,無獨立出入門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在使用上與文具行連為一體,係上開文具行之附屬建物,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上開文具行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租用土地並興建上開文具行及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當享有優先購買權。
(三)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0月8日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即委請律師於102年12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表示願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優先承買,惟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未予理會,仍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43,925元(即每平方公尺13,287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杜昀宸,並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杜昀宸。又依102年10月18日之102年度出售平林段第一次會議紀錄五、(六)所載「綜上各項內容,各承租戶如有異議,請於102年11月30日提出」,因上訴人對於該會議五、(二)有異議,遂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書,表示就如附圖A部分被劃為 杜玉春 購買範圍,請求查明更正,故可證上訴人並未拋棄A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間移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杜昀宸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相同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又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意在保護承租人權利,而租地建屋位置、範圍及用途當然由承租人主導,法令或系爭租約並未規定或約定承租人承租建地建屋不得留設空地或建築部分露天之地上物,原審未能整體審認、觀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承租之土地絕大部分已建築房屋,僅附圖所示A部分為未設屋頂之儲藏室,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為獨立動產而不同意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實係見樹不見林,違反經驗法則。又據地籍圖所示,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面積甚大,A部分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且依照片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已有三面圍牆,僅一面留設出口在上訴人之文具行,係一專屬上訴人使用之封閉空間,被上訴人杜昀宸根本無法進入且未使用,大林鎮農會既同意由上訴人優先承買,何以A部分獨排除在外,其理何在。
(五)再者,因大林鎮農會於租賃期間已規劃要將出租土地出售予承租人,故未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並非上訴人不續租,租地建屋之客觀事實仍存在,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但書約定,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未續約而喪失,於原審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亦承認系爭租約縱使因出售土地而終止,亦不影響上開優先承買權約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非單與上訴人終止租約,大林鎮農會終止租約之目的係由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承租之土地,今反以無租賃關係而不准上訴人行使,豈不互相矛盾。況依92年8月13日之出售協調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三)所載:「在買賣未成立之前,租賃契約到期後能應簽訂契約及繳納租金,俟買賣成立後,視租賃月數退還已繳租金。」故若未成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仍然繼續簽立,並無租約期滿之問題。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有不利益云云,然分割前87之
5地號係訴外人 吳賽足 承租,依100年3月25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知當時其表示不願意購買該部分,而上訴人開會時表示若其不願意購買願意加購,事後吳賽足表示要購買,上訴人才與其協調分割細小通路,故上訴人加購該部分,並非基於優先承購權,不能以面積增加即認為上訴人已有優惠之利益。至於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購買承租範圍土地,係因若不簽訂買賣契約,不異喪失購買權利,上訴人當然以上訴人之媳婦 張惠琴 名義購買,然此事實不影響上訴人對A部分之優先承買權等語。
(七)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3、被上訴人杜昀宸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應與上訴人就上開A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112,940元後,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原審聲明:1.系爭土地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及104年2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A部分範圍,分割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2.被上訴人杜昀宸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3.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112,940元後,大林鎮農會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部分:
1、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約,上訴人亦未繼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2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時,與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買權即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係建立在尚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前提,然如前述大林鎮農會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自與該約定不合。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仍就其承租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惟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以基地上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而上訴人並未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自無從依上開法條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基地係被占用者,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況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可知上訴人原先主張之圖一A部分並非全部座落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第一次出售會議,告知上訴人為求土地完整,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劃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該部分由訴外人杜玉春優先購買,分割後86之2、86之3及87之12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優先購買,於會後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6日就87之12地號土地之購買事宜發函予大林鎮農會,函文中對於上訴人原承租之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劃入系爭土地範圍並由杜玉春優先購買乙事並未表示反對,直至102年11月20日上訴人才又來函表示反對。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2月2日再次召開第二次會議,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廖阿夏出席,並同意由杜玉春購買系爭土地。大林鎮農會復於同年月6日發函通知各承租戶於同年月12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且一併將土地地號、面積及承買金額等買賣條件通知各承租人,足見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已踐行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出賣通知。上訴人明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已劃入被上訴人杜昀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而未劃入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範圍,卻仍於102年12月12日以訴外人張惠琴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就分割後86之2、86之3及87之1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有大林鎮農會104年7月31日函附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顯見縱有優先承買權,然上訴人已自願放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3、另依原證7至9可知係上訴人去函大林鎮農會,才由大林鎮農會請吳賽足出面協調,將上訴人所謂加購部分分開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原先承租土地面積為474平方公尺,其承買土地面積為52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杜昀宸部分:
1、大林鎮農會於101年10月5日、102年12月2日已明確說明由前面即臨中山路承租戶優先購買後面之土地,並經全體承租戶同意,有會議紀錄可稽。而因伊承租土地之第一優先承買人不願意購買,故才由伊購買。上訴人配偶廖阿夏曾於102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召開會議時表示不購買系爭土地,今提起本訴主張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況上訴人係於如附圖A部分堆置垃圾。
2、另上訴人之子於會議亦未曾表示要優先購買承租處,係主張要購買分割後之土地。且訴外人吳賽足原來要購買其承租土地,因上訴人向大林鎮農會、吳賽足表示其土地沒有後路,要多買土地,故訴外人 吳賽足才 答應將其後方土地賣予上訴人。而其餘答辯同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所述等語。
(三)並均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原審答辯聲明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101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分割前86之2、86之3及87之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出租人如決定出租土地出售者,無論定期或不定期,租用期間內承租人同意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得異議,但承租人得優先購買」。
(二)87之3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6日分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屬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分割後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三)上訴人承租分割前86之2、86之3及87之3地號土地後,於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範圍土地上興建一房屋作為文具行使用,另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以紅磚、水泥搭蓋與上開房屋相連之系爭地上物。
(四)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 杜懿宗 (即被上訴人杜昀宸之父)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3.94平方公尺)出賣予杜懿宗,約定買賣價金每坪43,925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646,748元。
(五)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杜昀宸。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出售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土地時,上訴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是否自願放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購買權?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則不論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均須以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之建築物即喪失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亦隨同一併消滅。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就分割前86之2、86之3及87之3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屬分割前87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分割後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2月12日與杜懿宗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102年12月12日出賣原屬上訴人承租範圍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所訂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上訴人亦自陳其租金僅繳納至102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在102年8月31日後亦未續訂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出賣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就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於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出賣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際,主張行使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三)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出租人如決定出租土地出售者,無論定期或不定期,租用期間內承租人同意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得異議,但承租人得優先購買」之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承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租賃關係終止而喪失等語,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對上訴人此一主張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178頁)。然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以契約約定所創設之優先購買權,基於契約自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以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承租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因租賃關係終止而消滅乙節,固非法所不許,惟此一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具有物權效力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並非同一,倘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違反契約約定而將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至多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請求賠償損害,尚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又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426條之2立法理由,該法條既係參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制定,自應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作相同解釋,亦即必須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上訴人承租分割前86之2、86之3及87之3地號土地後,於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範圍土地上興建一房屋作為文具行使用,另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以紅磚、水泥搭蓋與上開房屋相連之系爭地上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地上物為3面紅色磚牆所圍成之空間,與上開文具行之後門相連,得由文具行進入,南側則為訴外人所有建物之鐵門牆壁,與上訴人所搭建之3面紅色磚牆共同圍成一個尚無屋頂之空間,內部堆置玻璃等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79至81頁),依系爭地上物之形式觀之,並無屋頂可供遮風避雨,且4面牆壁中僅3面磚牆為上訴人所搭建,南側鐵門牆壁則屬訴外人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可知系爭地上物之結構並非完整,難認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著物,亦即非屬不動產,顯非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指之「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杜昀宸塗銷其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欲行使此一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難謂有據。
(六)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先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第一次出售會議,告知上訴人為求土地完整,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劃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該部分由訴外人杜玉春優先購買,分割後86之2、86之3及87之12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購買,此有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102年度出售平林段土地第一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而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又於102年12月2日再次召開第二次會議,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廖阿夏出席,並同意由杜玉春購買系爭土地。此有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102年度出售平林段土地第二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而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復於同年月6日發函通知各承租戶於同年月12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且一併將土地地號、面積及承買金額等買賣條件通知各承租人,此有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102年12月6日大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明細(分割後)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4至第96頁)。益證,上訴人明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已劃入被上訴人杜昀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而未劃入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範圍,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以訴外人張惠琴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就分割後86之2、86之3及87之1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同意放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購買權,應無疑義。
(七)又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承租分割前86之2、86之3及87之3地號土地,訴外人杜玉春則承租分割前87之
4及86之5地號土地,嗣於101年10月16日分割為現況,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屬分割後87之1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出售予被上訴人杜昀宸,上訴人主張將附圖所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分割出來,請求被上訴人杜昀宸塗銷附圖所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不僅於法未合,且使被上訴人杜昀宸所購得之87之13地號土地遭截斷成二塊,不利被上訴人杜昀宸對該土地之整體利用規劃,顯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出售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
5平方公尺土地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間就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並未於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自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所規定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且上訴人自願放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購買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自系爭土地分割附圖所示A部分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杜昀宸塗銷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