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芾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芾榆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向 林雅萍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大直國家社區」內之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與林雅萍間無任何親戚關係。緣劉芾榆於100年6、7月間某日向 魏基壽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仍有急迫資金需求,乃再向魏基壽借款50萬元,惟魏基壽當時手邊並無多餘現金,遂代劉芾榆向友人 陳政輝 商借,陳政輝要求借款需有擔保,劉芾榆為使上開借款過程順利,乃將發票人為瑊和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金額為4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
DH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與魏基壽,委由魏基壽持向陳政輝探詢放款意願,惟陳政輝認系爭支票背面僅有劉芾榆之背書,擔保效果尚有不足,遂要求魏基壽向劉芾榆告以須另覓有資力之擔保人背書,始願借款,詎劉芾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魏基壽向陳政輝謊稱系爭房屋係劉芾榆與其親戚即林雅萍之母 林美祝 共同合資購買,登記於林雅萍名下云云,並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林雅萍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雅萍」之印文2枚,並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造「林雅萍」之署名1枚於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上,並透過魏基壽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政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雅萍,並致陳政輝誤信劉芾榆已覓得有足夠資力之系爭房屋所有人林雅萍背書擔保,而同意借款50萬元予劉芾榆,其中36萬5,300元於100年8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劉芾榆指定之 李尚青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剩餘13萬4,700元之部分,則分別為劉芾榆交付數萬元利息予魏基壽(即劉芾榆於100年6、7月間某日向魏基壽借款50萬元之利息),以及預先扣抵本次劉芾榆向陳政輝之借款利息。
二、劉芾榆交付之系爭支票於100年11月30日跳票,陳政輝為確保上開借款債權得以受償,乃於101年7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劉芾榆及林雅萍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劉芾榆部分因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而遭裁定駁回),並以雙掛號方式送達於林雅萍之戶籍地即系爭房屋地址,詎劉芾榆為防止林雅萍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致前開犯行曝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在大直國家社區之管理中心,未經林雅萍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雅萍之名義,在該社區之郵件登記簿上偽簽「林」之署名,用以表明係林雅萍本人領取郵件而向管理人員行使之,並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文件,足生損害於林雅萍。 嗣劉芾榆 遲未清償對陳政輝之借款,陳政輝於102年9月24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林雅萍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林雅萍於102年10月4日接獲該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相關書函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雅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芾榆(下稱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偽造系爭支票背書詐欺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6月、7月間向魏基壽借款50萬元,
復於100年8月間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陳政輝借款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之「林雅萍」署押及印文均非伊所偽造,亦未向魏基壽或陳政輝佯稱系爭房屋係伊與林雅萍之母林美祝共同合買;伊原本預計將字畫拍賣後清償借款,但後來因為字畫並未賣出,故無法還款,自非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政輝借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6月、7月間向魏基壽借款50萬元後,復於100年
8月間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陳政輝借款50萬元,其中36萬5,300元係陳政輝於100年8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李尚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剩餘13萬4,700元之部分,則分別為被告交付數萬元利息予魏基壽(即被告於100年6、7月間某日向魏基壽借款50萬元之利息),以及預先扣抵本次被告向陳政輝之借款利息,嗣被告無法償還陳政輝借款,系爭支票並於100年11月30日跳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核與證人魏基壽、陳政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9頁),並有借據、系爭支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切結書、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67頁、偵緝卷第29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837號卷第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上雖有「林雅萍」之署名1枚
及印文2枚,惟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業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為上開背書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57頁及背面),足認此背書並非林雅萍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為之。而被告雖否認上開署名及印文為其所偽造,然據證人魏基壽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0年夏天時,伊有替被告向陳政輝調現50萬元,並代被告將系爭支票轉交給陳政輝作為借款擔保,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其阿姨一起買的,伊第1次將系爭支票交給陳政輝時,陳政輝說背面均沒有被告之簽名亦無另一位有資力之人之簽名、蓋章,故無法借款,並將系爭支票退還給伊,伊有跟陳政輝說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其阿姨一起合資購買,陳政輝便要求伊轉告被告請其簽名以及另一位有資力之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後伊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並轉達陳政輝之意思給被告,請被告照陳政輝之要求補足簽名,伊上午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下午就交還伊系爭支票,該支票背面並有「林雅萍」之簽名,伊第2次將系爭支票交給陳政輝時,陳政輝說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不行,伊又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請其補「林雅萍」之印文,被告補足「林雅萍」印文後,伊第3次將系爭支票轉交給陳政輝,陳政輝才收下系爭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7頁及背面);與其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並核與證人陳政輝於審理中證稱:伊大約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3、4個月認識被告,當時係魏基壽告訴伊被告需要借錢,並由魏基壽代被告拿系爭支票給伊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時伊還不認識被告,且伊第1次拿到系爭支票時,支票背面只有被告之背書,因為被告自己沒有財力,故伊要魏基壽轉告被告需要另一位有資力者之擔保,魏基壽告訴伊,被告現在住的房屋係被告與她表姊即告訴人林雅萍之母林美祝共同合買,伊便去調閱該房屋之土地謄本,發現該房屋沒有抵押,當時建議魏基壽請被告以房子抵押借款,魏基壽表示被告僅係短期借款,不希望以房子抵押借錢,故伊才會要求被告以及林雅萍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伊第1次並沒有收受系爭支票,係將它退還給魏基壽請被告補足「林雅萍」之簽名、蓋章,第2次伊再拿到系爭支票時,背面只有「林雅萍」之蓋章沒有簽名,伊認為不妥,再退還給魏基壽,魏基壽第3次拿給伊時,系爭支票背面已經有被告之簽名、「林雅萍」之簽名及蓋章,伊才收下系爭支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9頁),而被告既資金短絀,復為本次貸款之最大受益者,當足以合理推定其有偽造林雅萍背書以取得借款之動機,是證人魏基壽、陳政輝上開系爭支票借款流程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上開「林雅萍」之署名及印文為其所偽造,惟原審將系爭支票背面「林雅萍」之簽名背書以及卷附被告之切結書正本、答辯狀正本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現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不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惟被告自己亦有簽名「劉芾榆」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若被告仍以相同筆跡簽寫「林雅萍」於「劉芾榆」之旁,當有可能為陳政輝所識破,故被告為取信陳政輝,並且避免將來之追訴,應係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簽寫「林雅萍」之姓名,尚不能僅以上開鑑定結果,否認被告對於偽造「林雅萍」簽名之事並無參與或不知情。再者,系爭支票背書及擔保借款之過程既僅往來於被告及魏基壽、陳政輝之間,衡諸常理,陳政輝身為放款者,於借款人即被告無法提出有利擔保之情況下,本可選擇不予借貸以免自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怎可能於知悉被告無法尋求有利擔保人之情況下,仍勉強借款予被告,而自行偽造林雅萍之背書作為擔保?如此一來,陳政輝不但最終得不到林雅萍之有力擔保,反而於東窗事發後成為刑事追訴之對象,究非理性貸款債權人之舉,故陳政輝應可排除係偽造背書之人;而魏基壽僅係為被告介紹貸款之金主陳政輝,並代為聯繫其二人,本身於上開借款並無重大利害關係,尚難想像魏基壽願為被告覓得借款,而偽造他人之背書。故據證人陳政輝、魏基壽之上開證詞,並輔以偽造背書者之犯罪動機以及系爭支票借款之流程推論,系爭支票上林雅萍之背書應係由被告所為,而與魏基壽或陳政輝無涉。退一步言,縱認係魏基壽為圖取獲償利息所為,被告亦與魏基壽難脫共同正犯關係而不能因此卸免刑責。
⒊被告雖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據證人陳政輝、魏基壽前
開一致之證詞可知,陳政輝係因信賴被告業已覓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林雅萍之背書擔保,始願借款予被告。復據上開調查結果,林雅萍並未為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承諾為被告就上開借款為保證人,被告仍藉此獲得擔保之錯誤資訊,使陳政輝陷入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使用詐術之行為,自已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更何況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陳政輝以為系爭房屋是伊親戚所有,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系爭房屋係伊親戚所有,陳政輝、魏基壽都認為系爭房屋係林雅萍所有,當魏基壽要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簽名時,伊回答說伊沒意見,算是 伊默許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更可證陳政輝係因誤信林雅萍為被告之親戚,並願為被告背書擔保,始同意借款。而林雅萍為被告之房東,與陳政輝、魏基壽等人應無認識,如非被告向魏基壽、陳政輝佯稱林雅萍為伊親戚,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陳政輝等人又怎能得知林雅萍其人其事,並誤信林雅萍願為被告背書擔保?再者,被告於借款清償日無法還款,系爭支票亦隨後跳票,其偽造之背書人林雅萍亦不願代被告向陳政輝清償借款,在在可證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願,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偽造林雅萍簽名領取文件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冒用告訴人林雅萍之名義,在大直國家社區郵件登記簿上偽簽「林」,持以行使後領取林雅萍支付命令文件乙情,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萍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直國家社區郵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援用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經林雅萍之同意,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林雅萍之署名
及印文,持以向陳政輝詐取借款,自有生損害於林雅萍,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林雅萍之同意,於「大直國家社區」郵件登記簿上偽簽「林」,持以行使後冒領林雅萍之支付命令文件,自已生損害於林雅萍,此部分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林雅萍」之簽名,並使不知情之魏基壽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政輝而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為偽造林雅萍之背書,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似之手法偽造林雅萍印文2枚及署名1枚,而侵害林雅萍社會交易信用之法益,應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方式詐得借款,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方式詐取陳政輝之借款,並致告訴人林雅萍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強制執行程序之損害,並損及林雅萍之社會交易信用,於案情即將曝光之際,復偽造告訴人林雅萍之簽名領取法院支付命令文件,其惡性非輕,且犯後復未徵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字畫教學,之前開設園藝設計、綠化工程,目前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6,000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定執行刑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及下列六、沒收與否,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林雅萍之背書行使,並以偽造林雅萍簽名領取文件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六、沒收與否之理由系爭支票上偽造之「林雅萍」印文2枚、「林雅萍」署名1枚、「大直國家社區」郵件登記簿上偽造「林」之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系爭支票,因已交付於告訴人陳政輝行使之;「大直國家社區」郵件登記簿,業已交付管理人員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名、印文外,不得就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偽造林雅萍之背書,持以
向告訴人陳政輝借款,致告訴人陳政輝誤信被告已獲林雅萍之擔保陷入錯誤,而於100年10月13日、11月28日分別交付被告60萬元、60萬元;詎系爭支票於100年11月30日跳票,陳政輝為確保債權,旋於100年12月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林雅萍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該院於100年12月2日裁定准許,復於100年12月8日向該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並經該院於100年12月20日派員查封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曾於100年12月1日已先行清償40萬元予告訴人陳政輝,另又提供名畫予告訴人陳政輝拍賣取償,致陳政輝復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8日,陸續貸予被告50萬元、50萬元、80萬元、6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人陳政輝之指證、系爭支票影本1紙、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士林地院查封筆錄各1份、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1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各1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持系爭
支票向陳政輝借款,僅有100年8月份借款50萬元該次(即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其餘借款係以字畫提出擔保,與系爭支票無涉等語。經查:證人魏基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以支票或字畫作為擔保向陳政輝借錢數次,但以支票擔保借款僅有1次,即以系爭支票向陳政輝借款,而被告以字畫向陳政輝借款與本次以系爭支票借款係不同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與被告之前揭辯詞相符,故陳政輝於100年10月13日、11月28日分別交付被告借款60萬元、60萬元,是否係基於系爭支票可作為擔保而放款,亦或係被告提供字畫作為擔保,尚有可疑。至於系爭支票於100年11月30日跳票後,告訴人仍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8日,陸續貸予被告50萬元、50萬元、80萬元、60萬元,可證陳政輝顯非係基於系爭支票之擔保效力而願意放款,就此部分起訴意旨亦認定:「…惟因被告曾於同年月1日已先行清償40萬元予陳政輝,另又提供名畫予陳政輝拍賣取償,致陳政輝復於同年月8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8日,陸續貸與50萬元、50萬元、80萬元、60萬元」等語,告訴人陳政輝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因被告有清償部分借款或提供字畫作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自係本諸於對被告經濟實力或擔保品之價值判斷而為,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政輝陷入錯誤之情,被告辯稱其係以字畫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陳政輝借款等語,並非憑空杜撰。縱使被告於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訴訟中認諾告訴人陳政輝30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亦僅能代表被告曾經向告訴人陳政輝借款達300萬元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該
300萬元借款均係被告以系爭支票不實背書擔保作為詐術向告訴人陳政輝詐騙而得。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
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借款,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即被告以偽造系爭支票背書詐得借款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2.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