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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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黃哲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 謝愛玲 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其固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謝愛玲,並非原告,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原處分可佐。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又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要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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