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唐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上訴人 黃雲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1年8月5日起受雇於訴外人勝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霸公司),並於址設宜蘭縣○○鄉○○○路○○○號廠址(下稱系爭廠址)工作;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廠址土地、廠房設備與員工,伊除接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外,並領取上訴人發放之薪資。嗣上訴人於97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勝霸公司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後,仍繼續雇用伊,至100年11月1日始將伊之勞工保險改加保上訴人;迨至101年10月間,上訴人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昶千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千益公司),同時向昶千益公司負責人 葉美娟 租回土地、廠房設備繼續使用,直至102年3月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2月1日,應予更正),上訴人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後同日改加保昶千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受讓勝霸公司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後,繼續留用伊,並給付薪資予伊,則伊自81年8月5日起之工作年資,即應由上訴人承受並予以承認。又上訴人在轉讓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予昶千益公司後,昶千益公司並未留用伊,而是另行重新聘任。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正式移交廠房設備予昶千益公司,並將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之資遣費411,2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1年8月5日至89年1月31日部分年資之資遣費,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9年間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並委託勝霸公司代為石料加工,伊當時雖有將部分應給付予勝霸公司之加工費用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然伊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另伊於97年3月間,以訴外人何冠毅名義,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勝霸公司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但伊僅是單純買受勝霸公司之財產,勝霸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非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之情事,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嗣伊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於昶千益公司,被上訴人即由昶千益公司所留用,並於102年3月1日自伊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同日加保至昶千益公司。又伊原有聘僱3名外籍勞工,嗣因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等出售予昶千益公司,昶千益公司同意接續聘僱伊所聘僱之14名本國勞工名及3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否認其為上訴人與昶千益公司所商定留用之勞工,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既經昶千益公司留用,則其自請離職,自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為昶千益公司所留用,然伊當時已有新廠房而要聘僱被上訴人至新廠房工作,惟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希望留在系爭廠址工作,故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係自請離職,並任職昶千益公司,非伊單方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1年8月5日至89年1月31日間受雇於勝霸公司在系爭廠址工作。
㈡89年2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持續在系爭廠址工
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開工作期間,有將「薪資」(銀行帳戶存款摘要之記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廠址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葉美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予葉美娟〔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70頁〕,再由上訴人向葉美娟租回使用,租期至102年2月28日。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將被上訴人原投保於該公司之勞工保
險辦理退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加保昶千益公司之勞工保險。
㈥上訴人就雇用被上訴人期間有關提撥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自100年11月起開始。
㈦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底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00元。
㈧上訴人負責人 何得民 與昶千益公司於102年3月28日簽訂委任
經理人契約書,約定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何得民受聘為昶千益公司之經理人。嗣於102年9月3日昶千益公司與何得民同意終止上開經理人委任契約。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起受雇於昶千益公司,並於103年6月16日自動離職。
㈩勝霸公司、昶千益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迄今仍然存續,並未消滅。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2月1日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廠址土地、廠房設備與員工,伊即改受雇於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向上訴人領取薪資。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昶千益公司,並同時向昶千益公司負責人葉美娟租回土地、廠房設備繼續使用,至102年3月1日,上訴人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而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在系爭廠址工作期間,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出,是否為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在系爭廠址工
作期間,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係受雇於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領取薪資等情,已據其提出勤務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123頁〕,且上訴人就伊於89年2月1日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在系爭廠址工作期間,有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及伊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僱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廠址工作,並給付薪資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在系爭廠址經營期間,既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從事上訴人指定之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前揭期間自應成立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期間係受雇於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伊於89年間起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後,委託勝霸公司代為石料加工,伊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
備出售於昶千益公司後,被上訴人即由昶千益公司所留用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又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若公司僅係將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應非屬該條文所稱之改組或轉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28日(87)台勞資二字第021214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昶千益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迄今仍然存續,並未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則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葉美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予葉美娟〔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70頁〕,惟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並未消滅或是併入昶千益公司,自非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再者,昶千益公司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時,上訴人舊有員工均轉往伊所成立之新工廠工作,雙方並無轉讓勞工相關約定;若舊有員工不願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則由該公司重新聘任並訂定新合約等情,有昶千益公司104年2月17日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況上訴人就伊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僱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廠址工作,並給付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昶千益公司後,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業經昶千益公司留任,自應由昶千益公司負擔有關資遣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原有聘僱3名外籍勞工,嗣因系爭廠址之
土地、廠房設備等出售予昶千益公司,昶千益公司同意接續聘僱伊所聘僱之14名本國勞工及3名外籍勞工,可證被上訴人係屬雙方商定留用之勞工云云。然查,承前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昶千益公司,既非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即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稱是否商定留用之適用。雖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6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然此應係指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之業者,有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之情形即可,當然包括重新聘僱之情形,並非謂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機器設備或廠房之業者,必須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商定留用原有本國勞工,且應概括承受原有勞工之勞雇契約條件。是縱使昶千益公司確有接續聘僱上訴人原有本國勞工後,始經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原聘僱之3名外籍勞工自102年1月30日起由昶千益公司接續聘僱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第251頁〕,亦不當然即謂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與昶千益公司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商定由昶千益公司留用。況昶千益公司前開函文已稱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轉讓勞工相關約定;若舊有員工不願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則由該公司重新聘任並訂定新合約等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出,
是否為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出售予昶千益公司之負責人葉美娟,再由上訴人以租回方式繼續使用至10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何得民於102年3月28日與昶千益公司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約定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由何得民受聘為昶千益公司之經理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73頁〕。再參以證人 何得旗 於本院證稱:昶千益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時,並無員工,因為上訴人當時有大量訂單,需在昶千益公司所購買之廠房加工,所以向昶千益公司租用廠房及設備至102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因為上訴人新廠房要到102年9、10月才能開始營業,為了幫上訴人完成訂單,所以伊到昶千益公司任職,上訴人也派被上訴人到昶千益公司幫忙,並領取昶千益公司發放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頁至第50頁〕,及前述上訴人將其原聘僱之14名本國勞工名及3名外籍勞工改由昶千益公司聘僱等情可知,上訴人自892月1日接管勝霸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廠址土地、廠房設備與員工以來,即在系爭廠址投入營運,且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為其經營生產之主要基地;嗣因上訴人向昶千益公司租回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惟生產使用至10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時,因前接受之訂單尚未生產完畢,且新廠房要到102年9、10月才開始營業,故僅能繼續利用系爭廠址之廠房設備生產,並讓其原聘僱之14名本國勞工名、3名外籍勞工及何得旗、被上訴人等人改由昶千益公司聘僱,並將員工之勞工保險於102年3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於同日改加保昶千益公司。顯見上訴人因向昶千益公司租用系爭廠址之土地、廠房設備租期屆滿,且新廠房須至102年9、10月才開始營業,而有意於102年3月1日開始歇業、停工,不再以上訴人名義繼續聘僱原聘僱之員工在系爭廠址繼續生產營運。是上訴人因歇業,而於103年3月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其公司退保,並於同日改由昶千益公司重新聘僱及加保該公司,顯係上訴人單方面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年2月28日終止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何得旗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會到昶千益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已有新廠房,要聘僱被上訴人至新廠房工作,惟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希望留在系爭廠址工作,故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係自請離職,並非伊單方面終止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係因歇業而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將被上訴人改由昶千益公司重新聘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自102年3月1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構成曠職達3日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
資遣費,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
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因於102年3月1日開始歇業,而單方面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年2月28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
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查,被上訴人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且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撥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起滿5年時即至99年6月30日上訴人已同意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至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1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為計算基礎,然依前揭規定,99年6月30日為最後勞工轉換為勞退新制期限截止日,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1月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云云,與前開規定不合,無足採信。
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
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可得請求舊制之資遣費為364,583元〔計算式:35,000×(10+5/12)=36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新制之資遣費應為46,667元〔計算式:35,000×0.5×(2+8/12)=4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411,250元(計算式:364,583+46,667=411,25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3年度羅勞調字第1號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其為受催告時,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25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