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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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31號上訴人 彭新常 訴訟代理人 彭明焜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集義祠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秀蓉前以其於民國101年9月2日經集義祠信徒大會選任為法定代理人,而代表集義祠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惟集義祠之前任管理人 陳大能 於101年6月10日請辭集義祠之管理人職務,其於同年9月2日召集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信徒大會,應屬無效。且集義祠信徒125人,而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雖有10人簽名、58人用印,然其中信徒 葉國旺許坤 未出席;信徒 葉國煜王清日呂源明陳朝恩連昌藤 、羅得欽、 彭楊 大妹、 范阿麟楊文炎張新圓蔡邱景妹陳濱水 則未出具合法委任書面而委由未具信徒資格之親屬出席,其中張新圓已無意思能力,復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無從合法委託配偶 張葉奈妹 出席,扣除後之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半數,不符集義祠組織章程規定,故謝秀蓉經系爭信徒大會選為管理人,非合法之選任;系爭信徒大會以無異議之方式通過選任謝秀蓉,亦與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有違,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伊因謝秀蓉無權代理提起上揭訴訟,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集義祠與被上訴人謝秀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信徒張新圓、楊文炎、王清日、彭楊大妹、 呂源治 於系爭信徒大會時均無意思能力,無可能合法授權他人出席,信徒許坤未出席,信徒蔡邱景妹、陳朝恩、連昌藤、 陳泗全 、范阿麟、陳濱水未出具委託書,非合法代理,扣除其等後,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半數,而更正、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61、163頁,本院卷㈢第18、23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集義祠與被上訴人謝秀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集義祠於104年10月14日召開104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並決議再次通過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業經桃園市政府備查。則系爭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不論是否無效,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之標的,應不合法。又陳大能雖曾於101年6月10日請辭集義祠管理人職務,惟經桃園縣政府命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再行辦理,未准予核備,而未辦理管理人卸任交接,嗣同年7月12日桃園縣政府完成信徒名冊核備,始於同年9月12日就陳大能辭職及選任謝秀蓉擔任管理人同意備查,陳大能至同年10月4日辦理職務交接、卸任,故其召開並主持系爭信徒大會應屬合法。且集義祠並非社團法人,無民法第52條之適用,其章程就信徒委由他人代理出席信徒大會,並無應以書面委任信徒為代理人之特別規定,故有關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之代理,應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部分信徒未出具合法委任書委由他人出席不合法云云,係屬誤會。再者,信徒許坤確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信徒張新圓、楊文炎、彭楊大妹分別委任張葉奈妹、 楊仁均彭成營 出席,且均無上訴人所指101年9月2日已無意識能力之情;信徒陳朝恩委由其子出席,信徒呂源明亦由其子 呂學垣 出席;至信徒呂源治於101年11月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時依護理紀錄表所載其意識狀態清楚,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月21日已為失智症末期,亦非事實。且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係屬行政命令,無拘束力。現行法律就會議之表決方式,並無特別限制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謝秀蓉前以其於101年9月2日經系爭信徒大會選任為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表集義祠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集義祠於101年9月2日之信徒總人數為125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同意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2、54-58頁、本院卷㈠第209-214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集義祠之前任管理人陳大能已於101年6月10日請辭管理人職務,其於同年9月2日召集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應屬無效。且集義祠信徒125人,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有10人簽名、58人用印(上訴人上訴理由㈢狀、辯論意旨狀所載:66人簽名或用印,應為誤繕,對照原審卷㈠第9-11頁、原審卷㈡第22頁可知),然其中張新圓、楊文炎、王清日、彭楊大妹、呂源治,於斯時均無意思能力;許坤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蔡邱景妹、陳朝恩、連昌藤、陳泗全、范阿麟、陳濱水則未出具委託書,非合法代理,扣除其等後,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半數,所為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並非合法,選任方式亦與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有違,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謝秀蓉無權代理集義祠,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後,現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兩造間顯仍有爭執,且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爭執者為集義祠101年9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是否合法,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㈡就陳大能於101年9月2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是否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大能已於101年6月10日請辭,由其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不合法云云,無非以集義祠101年7月26日集義能字第026號函、集義祠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所載:本廟於101年6月10日召開101年度信徒大會,會中通過管理人陳大能請辭,另推選新加入信徒謝秀蓉為新位管理人,並經大會通過在案等語,及陳大能101年7月23日辭職書為據(見原審卷㈡第56、
57、62頁)。惟查,依集義祠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或解除其信徒資格,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始生效力(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而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集義祠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案,說明、記載:旨揭會議臨時動議有關原管理人請辭,另推選新加入信徒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案,仍請轉知依內政部87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意旨,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再行辦理。關於該祠信徒新加入案,既依組織章程規定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本府予以備查;該寺原登記信徒152名,變動後為125名(除名28人,新加入1人)(見本院卷㈠第50頁)。足見主管機關就原管理人請辭乙案,已表明須於信徒名冊完成核備後,再行辦理。而信徒資格之取得或解除,既須經核備始生效力,則原管理人陳大能於主管機關核備信徒名冊前,所為辭職應不生效力。上情並經陳大能證述:伊係於101年9月12日卸任(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反面)等語明確。又依集義祠章程第21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乙次,由管理人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第22條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1/10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見本院卷㈡第214頁),故陳大能於101年9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與集義祠章程無違。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就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是否達應出席人數半數部分:
上訴人主張信徒張新圓、楊文炎、王清日、彭楊大妹、呂源治於系爭信徒大會時均無意思能力,信徒許坤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信徒陳朝恩、連昌藤、陳泗全、范阿麟、陳濱水均未出具委託書云云。經查:
⒈就信徒張新圓、楊文炎、王清日、彭楊大妹、呂源治於系爭信徒大會時,有無意思能力授權他人出席部分:
⑴查,依信徒張新圓之配偶張葉奈妹於原審證述:系爭信徒大
會係伊參加,張新圓印章亦由伊帶去。張新圓於60歲時跌倒、頭腦受傷,至今已90歲,其不知開會之事;該印章閒置在抽屜,平日由伊保管,張新圓未曾交代伊如何使用該印章,是集義祠的小姐要伊拿印章去,伊遂持自己及張新圓之印章過去,交予廟方人員蓋印。張新圓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對伊代理,其未有反對,但也不知道,因其完全不會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81、84頁、原審卷㈡第12頁),堪認張新圓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而證人張葉奈妹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張新圓之監護人或輔佐人,系爭信徒大會亦難認係民法第1003條之日常家務代理,張葉奈妹之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尚無從認係合法代理張新圓。
⑵信徒楊文炎部分,查,證人即其子楊仁均證述:伊曾參加信
徒大會,因參加前被上訴人寄通知至 伊父 新店戶籍址,伊帶楊文炎看診時,伊母告知此事並要伊去看情況,楊文炎在場而未有何表示,伊遂參加,到場時廟方要求委託書,因楊文炎印章平日即由伊保管,伊遂填妥委託書代伊父出席,並交付楊文炎印章,由廟方人員蓋印於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楊文炎簽章欄(見本院卷㈠第98、99頁)等語明確,足見楊仁均確獲楊文炎授權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至楊仁均雖證稱:楊文炎在98、99年開始因年紀大而失智,應不理解由其代理開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惟本院依楊仁均所述楊文炎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語,函詢該院所調楊文炎病歷資料,其於101年5月3日到院之主訴為眩暈/頭暈,姿勢性,沒有其他神經方面症狀;同年月14日腦血管超音波室報告單亦僅記載顱外頸動脈超音波顯示輕度異常,左側內頸及右側椎動脈血流異常,建議做進一步追蹤檢查(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162頁),嗣103年7月7日始經診斷為未明示之顱內出血(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然均未有其罹患失智症之診斷,楊仁均所述楊文炎因失智而不理解由伊代理出席會議乙節,即難遽採。系爭信徒大會係由楊仁均合法代理楊文炎出席,洵堪認定。
⑶信徒王清日部分,查,證人即王清日之弟 王廷俊 證稱:王清
日係委託其子 王蘭開 出席(見原審卷㈡第50頁),證人即王清日之子王蘭開亦證述:伊父於102年過世,去世前1、2年行動不便,故由伊參加信徒大會,又雖伊父因中風說話不甚清楚,然仍可回應,僅是稍慢,且伊父於過世前3、4年時向伊表示錢之事交伊處理、印章亦交付伊保管,交付印章時未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且伊父平時其他事務均由伊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136頁)等語,堪認王清日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雖因中風多年而行動不便、口齒不甚清晰,惟仍可應答,且於死亡前3、4年已將其相關事務,均授權其子處理,是由王蘭開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自屬合法代理。至王蘭開所提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王清日自86年起陸續在該院追蹤治療至102年9月16日止,其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腦梗塞、高血壓(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怡仁醫院104年9月3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摘要並謂:血管性失智症會影響病患對外界事務與溝通的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然該院病情說明僅謂血管性失智症會影響病患對外界事務溝通之能力,核亦與全無意思能力之程度有間。王蘭開係合法代理王清日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⑷信徒彭楊大妹部分,查,證人即彭楊大妹之媳 張春香 證述:
彭楊大妹因不會騎車、不便參加信徒大會,而由伊大伯代理出席。伊等每日均返家探視婆婆,信徒大會通知寄至婆婆處,伊等見到後,由伊先生與大伯商量何人出席,商量結果會告知婆婆(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137頁),經核與證人即彭楊大妹之子彭成營於另案偵查中所證:系爭信徒大會由伊代替伊母出席(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之語相符。而彭楊大妹未曾經醫學上判定意識不清,而係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業據張春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復依彭楊大妹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記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胸椎壓迫性骨折」、「高血壓、便秘、失眠」(見本院卷㈠第231-233頁),足見彭楊大妹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意思能力之情,是由其子彭成營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自無不合。
⑸信徒呂源治部分,查,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呂源治之簽章
欄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均反面),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將之計入應出席人數。故縱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7月27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患者(即呂源治)及家屬為申請外籍看護,於101年11月21日來院就診身心內科,當時觀察患者為失智症末期,對外界無理解或回應能力,該病程為漸進惡化(見本院卷㈡第1頁)。而依上揭就診日期,距系爭信徒大會於101年9月2日召開之日僅2月餘,足認呂源治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因罹失智症,應無意思能力,核亦不生影響於本件系爭信徒大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至上訴人另主張由呂源治由其子呂學垣代理(見本院卷㈡第163頁)云云。經查,呂學垣乃呂源明之子,並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系爭信徒大會由伊代理伊父出席(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核與證人張葉奈妹證稱:呂源明係兒子代替去的(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相符;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 呂源明斯 時無意思能力授權呂學垣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⒉就信徒蔡邱景妹、陳朝恩、連昌藤、陳泗全、范阿麟、陳濱水未出具委託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信徒蔡邱景妹委由 彭武全 出席,信徒陳朝恩、范
阿麟各由其子代理、信徒連昌藤由其媳 宋月桂 代理、信徒陳泗全由 陳楚全 代理、信徒陳濱水由 彭冬燕 代理出席,惟均無書面委託,應不列入出席人數云云,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8-171頁)。查,集義祠係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寺廟,有桃園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縣寺廟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惟未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未爭執。而依上揭寺廟登記表,集義祠除登記其法物、財產外,固亦有信徒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章程第13條、第14條亦有信徒大會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本院卷㈡第213頁)。
然依其章程第25條規定:本廟經費來源如下:㈠香油、法會等樂捐;㈡信徒及十方善信樂捐;㈢敗產收益;㈣存款孳息收入;㈤其他收入。章程第5條、第6條規定:本廟定期舉辦祈安植福等法會、定期舉行宗教祭典、佈道等活動。及第17條、第18條規定:本廟每年中元祭典,由境內22村理劃分為八大庄輪流辦理,其祭典一切事宜,亦由輪值祭典區之總爐主統籌;每年春、秋兩祭,則邀請楊梅鎮公所協辦(見本院卷㈡第212、214、215頁)。且由卷附桃園縣寺廟登記表所示,集義祠所有不動產多達103筆,總值新臺幣403,926,806元(見原審卷㈠第31-33頁)以觀,集義祠乃以寺廟財產為組織基礎,進行各項法會、祭典為任務,核其性質,尚與社團法人有間。參以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寺廟負責人於造報信徒名冊、法物清冊、財產等資料,完成寺廟登記後,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是尚難以集義祠有信徒百餘名及舉行信徒大會,遽謂其性質與社團相當。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就社團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須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之規定云云,殊乏所據。而集義祠章程就信徒因故未能親自出席信徒大會,其委託方式及是否得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乙節,均無限制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12-215頁),自非要式行為,其委託亦不以信徒為必要。
⑵經查,系爭信徒大會,信徒陳朝恩、范阿麟各由其子代理出
席、用印,業據陳朝恩、范阿麟於原審及另案偵查中(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48、123、124頁、本院卷㈠第247、251頁),信徒陳泗全由其弟陳楚全代理,亦經陳楚全證稱:陳泗全中風、頭腦清楚,都叫伊代理開會,簽名有事前得其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綦詳,又信徒陳濱水均委由其妻 陳彭冬燕 出席,亦經陳濱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自均屬合法代理出席。至信徒連昌藤,經查,其於99年10月8日、100年4月14日、28日、10月18日、103年10月20日至桃園市新屋區衛生所接受疫苗注射、口腔黏膜檢查及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以上就診時病歷均未記錄有精神或意識疾病;亦未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分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有桃園市新屋區衛生所104年9月30日桃屋衛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0月14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8、145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疾病或意識狀況而無能力或未有授權之情,則其委由宋月桂代為出席,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就信徒蔡邱景妹委由彭武全出席乙節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業經被上訴人以上揭譯文之內容不明確,且屬斷章取義之個人說詞以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194頁),而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集義祠101年8月14日集義能字第027號函、
委託書為據(見原審卷㈡第74、75頁),惟查上揭函、委託書所載:「貴信徒因事未能出席時,請委託其他信徒代為出席」、「茲委託信徒代為出席」等語,惟集義祠之章程既未規定須信徒始得為代理人,前開敘述應不具拘束力。上訴人另以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608966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政部60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31773號函意旨,主張集義祠章程未就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訂定相關規定,嗣倘需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應經信徒大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是系爭信徒大會未出席之信徒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見本院卷㈢第25、26頁)。然上訴人所舉上揭函釋,僅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寺廟團體組織所為行政上釋示,非屬法律,尚難執此遽謂集義祠信徒委託非信徒出席信徒大會,不生效力。
⒊就信徒許坤有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部分:
許坤於原審103年5月16日固證述:伊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伊正好病痛,且未於簽到簿簽名、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見原審卷㈡第13頁)等語。惟查,許坤於103年4月14日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847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確認曾稱:伊有參與該次會議,當日會議係管理人陳大能請辭,而改選謝秀蓉擔任管理人,且伊印象中是拍手通過由謝秀蓉擔任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47、248頁)。再者,許坤於原審作證時,當庭在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圈出其個人(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30頁);而該照片,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徒大會其他照片之出席人員服裝、位置均相同(見原審卷㈠第60、109頁),可認係同日拍攝。證人陳大能、張葉奈妹並均證述,被上訴人當庭及原審所提照片為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日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4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信徒大會、及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及照片足知,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另有何啟熏律師在場,且在場之人其服裝均迥然有異(見原審卷㈡第112-115頁),證人許坤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事件並證述:伊未參加101年6月之信徒大會(見本院卷㈠第55頁),益徵許坤確參加系爭信徒大會無訛。至上訴人另提出許坤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惟細閱其所載,許坤於101年9月2日系爭信徒大會召開之日,並無就診紀錄,且其雖於101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9日多次在該院就診,惟均屬門診就診,而無住院治療,自亦無從遽為許坤確無法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之認定。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2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㈢第10-12頁),雖認定許坤並無偽證罪嫌,惟尚無從拘束本院,併為說明。
㈣綜上,系爭信徒大會召集時,集義祠有信徒125人、並有68
人在該次簽到簿上簽名、用印(見原審卷㈠第9-11頁)。惟上該出席人數,應扣除本院認定斯時已無意思能力之信徒張新圓1人,而為67人,已逾集義祠章程第23條所定法定人數過半即63人之出席。又依證人陳大能所證:當日伊表示要選新管理人,大家如對選謝秀蓉無意見,就拍手通過。因人手少,開會就是拍手通過。現場並未聽到出席信徒有人對選任謝秀蓉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足認選任新管理人已經出席信徒過半數之同意,已符合上述章程第23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有效,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選任謝秀蓉
,與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有違云云。惟查,本件係於現場未有出席信徒對選任謝秀蓉乙案提出異議後,由出席信徒以拍手方式通過決議,業經陳大能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核與上訴人所指無異議認可之情,容尚有異。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有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選任謝秀蓉亦與會議規範有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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