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29號上訴人 張德禮 被上訴人 陳明盛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A2Z-83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行駛。適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亦同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方超車擦撞伊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經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受有多處壓砸傷與擦傷、右肩挫傷,右腳踝壓砸合併大面積脫皮傷與撕裂傷(外側26公分延伸至第5趾、前側15公分、內側4公分、後側12公分),外踝骨壓損與皮膚壞死(外側5乘以10公分、內側3乘以4公分)、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於101年2月21日進行右膝下截肢手術。
並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受有工作損失18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陳明盛係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上訴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亞東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與陳明盛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陳明盛聽見車輛後方發生碰撞聲響,隨即緊急煞車下車察看,發現上訴人倒臥在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後方,被上訴人陳明盛當時深恐有後方車輛追撞再造成傷害,即於現場指揮交通疏導後方車輛,並請路人報警。本件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分係行駛在第2、3車道行駛,本屬不同車道,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始終行駛於第2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超車,自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必要。
況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實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陳明盛對系爭車禍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當無需負擔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無庸負責,被上訴人亦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支付上訴人90萬5,135元,上訴人主張之求償之金額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陳明盛係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上訴人亞東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同向右側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右側腳踝壓砸合併大面積脫皮傷,外踝骨磨損與皮膚壞死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至10、23至29、31至35、46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反面),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陳明盛之駕車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方超車擦撞伊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車禍,使伊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臺北市
○○區○○○路○段第2車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段第3車道,為兩造所不爭。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現場暨系爭機車、大貨車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後扶把最末端偏左上方遺有黑色刮擦痕,其走向呈與車身前後平行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編號2、第24頁編號6】,左車身塑膠殼表面刮痕1條呈前低後高狀(參見偵查卷第23頁編號3),左側手把末端遺有水平狀擦痕,並有沾附疑似泥巴之痕跡(參見偵查卷第24頁編號6);被上訴人陳明盛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輪輪胎面疑似沾附泥巴,且有刮擦痕(參見偵查卷第26頁編號9)。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把手末端之擦痕呈水平狀,所沾附疑似泥巴之顏色與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輪輪胎面表面疑似沾附之泥巴顏色相符,系爭大貨車車輪輪胎壁面復有明顯之刮擦痕跡(參見偵查卷第26頁編號9),比對前開擦痕之痕跡與狀態,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與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輪胎應為系爭車禍之碰撞點。系爭大貨車前車頭鈑金凸面上方雖有刮擦痕(參見偵查卷第26頁編號10),惟比對雙方車輛車損狀況,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塑膠殼表面擦痕偏細(參見偵查卷第23頁),衡情應為銳角物品刮擦所致,而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刮擦痕之鈑金位置,屬圓滑之凸面(參見偵查卷第26頁編號10),衡情當無造成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上開塑膠殼表面擦痕之可能。又系爭機車後扶把最高處約為80至85公分,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擦痕高度在93至100公分之間,有系爭機車、大貨車丈量照片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卷(下稱二審刑事卷)第45、78頁】,因兩車擦痕高度落差懸殊,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不可能碰撞上訴人機車車身,該車右前車頭刮擦痕顯非此次車禍所造成,自難遽認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為撞擊點。又佐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審理時陳稱:系爭車禍之碰撞點係在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車輪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左把手等語【參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28頁】;嗣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車禍兩車碰撞點,大貨車的中間車輪碰撞我的機車左手把;我認為是被上訴人大貨車中間輪子撞到我的,前車頭不是碰撞點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應可推認系爭車禍碰撞點即為系爭機車左側手把及系爭大貨車右側輪胎。準此以觀,兩車發生擦撞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適處於系爭大貨車右側中間車輪位置。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印象中我右邊沒有車,前面有車,但是我不知道前面的車是什麼車」(參見偵查卷第42頁);於刑事第一審陳述:「我是在第三車道中間靠左邊行駛」「(問:你的前面是否有一輛小貨車在第三車道行駛?)我沒有注意到,我不知道有沒有」「因為我年紀大,我前方路況我不知道。」「(當時你右邊第四車道的路況為何?)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左邊的第二車道的路況為何?)我也沒有注意到」(見一審刑事卷第29頁)。依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所述,其不知前進之車道及左右兩側車道路況為何、有無其他車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自上訴人後方超車撞擊所致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騎乘之系爭機車位於被上訴
人陳明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方,係因被上訴人陳明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等語,惟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盛分別位於前開路段第2、3車道,業如前述。再觀諸系爭車禍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司北調字卷第10頁),系爭機車刮地痕位在第2車道內並往東向第2、3車道線延伸1.4公尺,略與車道平行,再呈向東偏南延伸1公尺至第3車道內;而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停在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倒地處左前側之第2車道內,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之前後車身與第2、3車道間白色分道線分別保持0.8公尺、0.6公尺之距離。是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陳明盛、上訴人各於2、3車道向前直行,而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並與第2、3車道保持0.6公尺以上之間隔,故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往第3車道偏斜之情形。另系爭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位於第2車道內,足認系爭機車於碰撞當時應在第2車道內,而已偏離本應行進之第3車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云云,要難採取。上訴人雖另主張係被上訴人陳明盛未注意超車之間隔,擦撞上訴人,惟系爭大貨車停止位置,既無明顯偏離第2車道,或有偏斜進入上訴人原本騎乘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情形,是上訴人之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明定。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於同車道超車時,應依照前開規定先警示,待前車允讓後開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之距離會車。此外,兩車併行應保持半公尺上距離。本件系爭車禍碰撞點位於系爭大貨車右側中間車輪,已如前述。參諸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與右中間車輪輪胎前端距離長度約為505公分,有系爭大貨車丈量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見二審刑事卷第55至60、113至114頁),則系爭大貨車車頭與前揭碰撞點,距離至少在5公尺以上,且位於右側,兼以系爭大貨車前半段車身既未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自難認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依卷附警員於現場測量標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0頁),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其機車刮地痕位在第二車道內並往東向第二、三車道線延伸1.4公尺,略與車道平行,再呈向東偏南延伸1.0公尺至第三車道內機車倒地之後輪處,而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大貨車停在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左前側之第二車道內,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之前後車身與第二、三車道間白色分道線分別保持0.8公尺、0.6公尺之距離。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走第三車道,被上訴人陳明盛走第二車道,被上訴人陳明盛亦陳述:伊走第二車道,上訴人走第三車道等語(參見刑事二審卷第83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並距該車道右側車道線(即第二、三車道間白色分道線)保持有0.6公尺以上距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既與位於第3車道之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自難謂被上訴人陳明盛有何未保持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陳明盛係自系爭機車後方超車而應保持間隔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經被上訴人陳明盛否認其係自系爭機車後方超車,且系爭機車及系爭大貨車本即駕駛於不同車道,非於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上訴人主張之「超車」者,乃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因分據車道,速度不同,而有位置先後之差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陳明盛雖於偵查中曾陳稱:「當時我在超車的時候有偏向左邊一點靠」(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二字卷第11頁),然其隨即接續陳述:「(檢察官問:那你超車的時候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嗎?)經過的時候我有跟他保持距離,我有靠左邊。告訴人騎在貨車後方的正中間,我是開在我自己的車道,跟他距離有半公尺以上」(參見同上卷頁)。究其陳述之真意,其所稱「超車」,並非自同一車道後方加速超越前車,而係於不同車道競駛,各車相對位置時有前後,被上訴人陳明盛前揭所述,係其大貨車車頭或車身超過另一車道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並非指被上訴人陳明盛由同一車道後方加速超越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陳明盛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又被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為水泥攪拌車,重量非輕,且參被上訴人陳明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供之行車記錄表(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卷第69頁),其當時時速在32公里左右,車速不快,重心相對穩定,除有明顯急轉彎、煞車之行為,否則當不致偏離既定之行車路線,而本件車禍撞擊點,係位於系爭大貨車車身中段,若因被上訴人陳明盛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發生碰撞,依行車慣性與車輛結構,則被上訴人陳明盛所駕大貨車車頭或車尾則必然偏離第二車道甚遠,甚而侵入上訴人行駛之第三車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無法為此認定。另依系爭車禍碰撞點位於系爭大貨車右側,且位於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之第2車道,偏離上訴人駕駛之第3車道等情,亦難謂被上訴人陳明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併行車輛行車距離。
㈣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均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往左偏行,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3、55至56頁)。再參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亦即傾倒位置點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依現場圖推斷,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相互撞擊位置應位在機車刮地痕1.4公尺起點上游(西端)若干距離處,即內車道(指第二車道)偏最右側處,考量系爭機車本身具有尺寸與行進動能,則得以推斷上訴人機車係往左偏行,而在內車道與被上訴人陳明盛車輛接觸,且於倒地滑行狀態下,再遭受左側之推撞力,導致刮地痕往右彎折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9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參見臺北地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23號卷第6至8頁)。依此,路面系爭機車刮地痕跡,係呈平行道路走向之直線再向右彎折(參見偵查字卷第25頁照片編號7),足見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往左偏行,而在第2車道與被上訴人陳明盛車輛碰觸,致生系爭車禍。
㈤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受被上訴人陳明盛所稱有不詳車輛肇逃
之不存在情節之影響,而為錯誤之鑑定結果云云,雖據提臺北巿政府104年9月16日函府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4年8月14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而被上訴人陳明盛於警員詢問時,固陳稱:肇事當時有1部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行駛在我的右前方,而上訴人騎乘在其左前方,上訴人想要由自小貨車左側超車,結果兩車就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又擦撞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輪而肇事,該不詳車號小貨車往建國北路方向離去,未下車查看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7頁);本件事故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偉倫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C車(即被上訴人陳明盛所駕系爭大貨車)自稱B車(即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沿第3車道西向東行駛與不詳車號之A車擦撞後,B車左側車身又撞C車右側車身而肇事,A車逕行離開現場」(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4頁),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亦記載「A車不詳車號車種:涉嫌肇事逃逸,跡證不足,未予初步研判」(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頁),惟上開記載之內容,非經檢察官或刑事庭法官所為之認定或囑託鑑定之結果,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23號卷第6至8頁)所為有利被上訴人陳明盛之鑑定,亦未以上開之記載作為鑑定肇事因素之依據,足見上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鑑定,並未依上開被上訴人陳明盛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之記載,以不詳車輛涉嫌肇事逃逸為鑑定依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陳明盛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機關受被上訴人陳明盛所稱有不詳車輛肇逃之不存在事實之影響,而為錯誤之鑑定結果云云,殊難採取。
㈥綜合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及碰撞點、鑑定結果,系爭車禍肇
因上訴人於系爭機車,未保持正常直立行進,向左偏行所致。至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大貨車,雖違規行駛內側第二車道,但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第三車道之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突然向左偏行違規駛入第二車道,導致系爭機車之左把手與被上訴人所駕之系爭大貨車右邊中間輪胎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第二車道,僅屬行政違規行為,不必然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陳明盛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陳明盛有前揭疏失所致,殊難採取。準此,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陳明盛有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失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而應由其與被上訴人亞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明盛駕駛系爭大貨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併行車輛行車距離等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明盛賠償34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亞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陳明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依交通事故肇事圖所載,囑託鑑定機關重建現場;函查被上訴人陳明盛違規行駛第2車道之行為有無科罰;訊問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證人即臺北巿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趙翊成朱偉倫 ,及訊問被上訴人陳明盛,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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