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神」貳台、「大滿貫」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均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本件尚無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同一類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上開罪刑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久,犯罪所得非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且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神」2台、「大滿貫」1台、「滿貫大亨」1台(均含IC板1片)、新台幣379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