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空心原子筆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空心原子筆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7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述於90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1月3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路333之6號前攔檢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空心原子筆管1支;㈡96年3月31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