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4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字第ZEA048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5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因行駛路肩,而逕予採證開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5年7月3日,惟異議人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故未到案,遲至驗車時始知違規須納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異議人尚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其於95年5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其「行駛路肩」為由,對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如有不服,應於主管機關(即該管之交通裁決所)依法處分、裁決後,再針對該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查局第五警察隊寄發舉發單後,因無人查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寄存送達後,因異議人未遵期繳款,而裁處逾期罰鍰,經異議人向該管機關表示並未收受上開通知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則於95年10月17日以高監旗字第0950033319號函,將上情通知異議人,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上開函文後15日內繳納罰鍰,否則逾期即依規定加重裁處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亦有卷附郵政送達執據1紙足憑,是本件自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迄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日(即95年10月23日)猶未滿前開函文所核予之繳納罰鍰期間15日,顯見上開主管機關尚未因被告逾期未納罰鍰而開立裁決書。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處分,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對尚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雖不得對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惟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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