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
3號、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乙○○與 張文洲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11日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由張文洲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乙○○於警方未查知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主動供出其與張文洲共同竊取甲○○上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案經乙○○自首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其涉有罪嫌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其作證時,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4頁),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