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4年6月5日│95年9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偵字第20837號│95年偵字第186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簡字第453號│95年易字第139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5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簡字第453號│95年易字第1399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95年12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折算1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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