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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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依兩造於同年月12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11,301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其第1期於93年10月20日給付上開金額之15%即301,695元,餘款1,709,606元分33個月給付,每月以當月20日給付50,919元,第34期以當月20日給付80,198元,且如有1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退休金餘款1,353,173元未清償,經原告申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被告復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退休金及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退休金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退休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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