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貨幣罪│持有子彈罪│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2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項│├───────┼─────────────┼─────────────┼─────────────┤│犯罪日期│93年3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2月間至93年3月15日│93年3月15日前某日至同年3│││95年3月14日)││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5597號│度偵字第5597號│度偵字第55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325號│94年度訴字第2325號│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30日│95年3月30日│95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2325號│94年度訴字第2325號│94年度訴字第2325號││決├────┼─────────────┼─────────────┼─────────────┤││確定日期│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期及罰金額││併科罰金10,000元│併科罰金10,000元│├───────┼─────────────┼─────────────┼─────────────┤│易科罰金、易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勞役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2、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