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乙○○於民國98年4月7日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日6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將乙○○攔下並由該4名男子手持鋁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業於98年6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主體既已失其存在,檢察官猶提起公訴,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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