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9、10行「上開物品及假牙資料卡、帳冊病歷記事本」更正為「用以為前術醫療行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東縣衛生局98年5月20日東衛醫字第098000707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018649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該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是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雖已有相當時日,仍均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執業期間非短,所為誠有不是,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既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所為,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雖未造成明顯具體之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8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藥械」以外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鐵製口腔鏡5支、塑膠製口腔鏡12支、探針11│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支、塑膠夾棉器18支、鐵製夾棉器4支、根管│所使用之藥械,依醫│││探測針10支、根管填充器2支、拔牙器3支、假│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牙移除器1支、齒肉撥離器2支、根管探測針48│沒收。│││個、麻醉注射針頭11支、麻醉注射器1支、麻││││醉劑14支、磨牙針頭1盒、消炎止痛藥劑3條、││││根管消毒劑2個、根管鎮痛劑4個、表皮麻醉劑││││2個、普止炎膠囊1瓶、胃爾達錠1瓶、痛沒錠1││││瓶││├──┼────────────────────┼─────────┤│2│假牙資料卡7張、帳冊病歷記事本1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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