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98年4月20日、98年5月18日三度召集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惟債務人第一、三次會議缺席,僅於第二次會議到場,然並未能形成共識,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其於98年5月25日陳報表示,願每月清償15,000元,分8年即96期清償,總清償成數為34.8%,其更生方案又經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消債執行卷宗);復經本院審酌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66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含房租4,500元)約為13,775元,仍有剩餘約24,000元,然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月償還15,000元之更生方案,致債權人全體均無法同意,亦難認為公允而得逕為認可,則其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其更生方案經在場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消債執行卷宗),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