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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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國字第10號
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虞積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
法官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