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9月1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5月),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3部分,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1所示雖是持有之行為態樣,但同為第三級毒品犯罪,且是一段期間內犯之,故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酌定比較低之比例,以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合併整體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楊志雄
法 官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奕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纯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3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110年1月2日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9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9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判決日期
110/08/05
111/09/21
111/11/0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92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9/18
112/01/05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0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