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宋啓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啓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4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2年5月12日、5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回覆本院乙節,有本院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
㈢綜上,爰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規定,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8月+1年=1年8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竊盜,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意見及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58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
法官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