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再審原告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蔣瑞琴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經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併歸課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核後雖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臺中高行前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遭駁回即再審被告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本院95年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因該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再審原告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遭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遵照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撤銷,明顯違反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起訴狀中,已聲請進行言詞辯論,縱原再審判決認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亦應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認無理由之原因,詎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聲請未置一詞,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三)再審原告既已於再審期間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其後關於其他款再審理由之補充,只是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並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原審98年判決認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錯誤之情,原再審判決未予審究,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錯誤。(四)太極門弟子敬呈再審原告敬師禮之性質,屬於贈與性質,再審被告用補習班之類型對再審原告推計課稅,並處以罰鍰,已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及「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法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再審判決對再審原告詳予指摘「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法理置之不論,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99年判決、原確定裁定、原審98年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臺中高行前判決關於再審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及罰鍰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之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行政訴訟本無拘束力,何況刑事判決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部分,業已指明該條之構成要件需有與積極詐術同一評價之客觀行為存在,始能論以該條罪名,與是否應負申報義務或納稅羲務,分屬二事,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有效判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二)本案調查及核定方式係以再審原告等關係人供稱敬師禮存入之銀行帳戶為標的,逐筆查核計算,其數額明確,均與具蓋然性間接證明法中之銀行存款法有間,是本案尚無推計課稅、補稅免罰之適用。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僅為其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自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99年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何以不足採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錯誤之違法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續予爭執據為再審理由,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經核係屬對原審98年判決、本院95年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階段之程序及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關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指摘。從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之情形,並無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判決既判事實為之,並非謂刑事判決有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另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僅謂行政法院得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行政法院如發見刑事判決有錯誤時,自應依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此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意旨,益臻明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遵照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撤銷,違反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指摘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核屬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本院再審判決為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又按,本院是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係由本院裁量,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原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雖原再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之理由,惟依首揭說明,亦僅屬是否判決不備理由問題,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查再審原告係因對本院95年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8年判決駁回,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復以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99年判決駁回其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經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乃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上述。而再審意旨所為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於再審期間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其後關於其他款再審理由之補充,只是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並非訴之追加,原審98年判決認已逾越再審期間,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錯誤之主張;暨執刑事判決對本院95年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再審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違反「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等事項為爭議,進而指摘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均屬對原審98年判決及其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階段之程序及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關於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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