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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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三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公開招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
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事宜,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在94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單價依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88元計算(惟尚應加計營業稅)。嗣上訴人因鑑於資源回收物價格慘跌及回收量大增,致其現場工作人員作業不及,而每月虧損約40萬元等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因素,於94年9月12日來函要求終止契約,經多次溝通未果,被上訴人亦在94年9月16日以桃龜鄉清字第0940024032號函覆上訴人,同意於94年9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主張依合約規定沒收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
㈡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回收物單價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於94年8
月份應給付之總價金為1,016,28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其中之736,039元,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被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94年8月份短付之280,246元,並限於函到3日內給付94年9月份之價金352,332元,該函經上訴人收受後,然上訴人就94年9月份之價金僅繳納290,31
3元,仍有62,019元未為給付,是總計上訴人尚積欠342,26
5元之價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2,265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證人 林焰堂劉榮峰 僅係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隊長、分隊長,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鄉長,故若未得到鄉長授權,自無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權限。渠等雖於94年
8月份之協調會上確有承諾上訴人所收回之資源回收物中,扣除紙類及玻璃類之雜質比,然系爭契約之條款並不因此而生變更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焰堂於該協調會上曾表示已獲得鄉長之授權,惟此僅係證人林焰堂單方說詞,尚不足據此即認其已得鄉長授權,此由證人林焰堂於協調會後即上簽呈請示得否扣除雜質比,可證伊實際上並未得到鄉長授權。是以,本件鄉長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證人林焰堂,或知其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而使上訴人相信證人林焰堂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亦並未分層交辦證人林焰堂代為處理,其亦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扣除雜質,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林焰堂獲得授權代表94年8月3日之協商,亦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⒈證人林焰堂、劉榮峰只是出席,並未得到授權,渠等亦均
於原審證稱94年8月份之會議非正式會議,渠等僅代為反應意見,且會後證人林焰堂及證人 劉玉丹 均有上簽呈給鄉長,但代理鄉長並未同意,故應無無權代理嗣後追認之問題。其次,依證人劉玉丹之證言,佐以94年9月13日之簽呈可知,證人劉玉丹係先於94年9月6日先上第一份簽呈,呈請鄉長核示,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故該2965號繳款書作廢,嗣證人劉玉丹於同年月13日復書立第二份簽呈,經被上訴人核示後,始由其開立第2966號繳款書。足徵鄉長確未承認證人林焰堂、劉榮峰之無權處分。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 林堤墉 欲證被上訴人曾同意扣除玻璃及紙類雜質比,惟查:
⑴龜山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物執行情形檢討會議記
錄,此為正式之會議,與會者均需簽到,然證人林堤墉前亦證稱「當天並不是正式會議,沒有長官出席」,佐以該次會議並無會議記錄,可見94年8月份之會議確實非正式會議。而證人劉榮峰於會後曾上如原證9之簽呈,請示長官是否同意扣除雜質比,足見清潔隊當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合致,僅係代為轉達上訴人之意見。
⑵至證人林堤墉證稱證人林焰堂就雜質扣除曾進行加碼,
然從扣除20%到扣除10%,此係屬減碼,且因多扣除雜質,將造成被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被上訴人應係為減碼,足證證人林堤墉之證述前後矛盾,難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參以過磅單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在過磅時,會視情形扣除不等之比例,再據以計價,顯見已有彈性處理,被上訴人殊無再同意上訴人扣除雜質比之主張。
⑶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開立編號002965繳款書在先,再
開立編號002967繳款書,主張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扣除系爭雜質比。然查,上開2965號繳款書,係承辦人員依上訴人提供之94年8月之月報表上所載736,040元後所開立,惟嗣後發現上訴人之月報表與過磅單不符,承辦人員乃將上開2965號之繳款書作廢,重新開立編號2966號繳款書要上訴人繳款,故被上訴人繳款書之作廢係因作業流程錯誤所致,與是否同意上訴人扣除雜質表無涉。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自承作業不及,無法配
合繼續履約,而片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9月16日同意終止合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依照系爭契約第
9條第3項第7、8款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於二審應不可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清潔隊隊長即證人林焰堂、分隊長即證人劉榮峰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
⒈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符合契約本旨
之變賣物,屢次發給被上訴人之函件,均係由不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之清潔隊隊長即證人林焰堂、分隊長即證人劉榮峰等人口頭回覆或由被上訴人通知由其進行協調,而由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與清潔隊隊長、分隊長等人召開協調會所做成之結論,無須經鄉長批示,即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則清潔隊隊長、分隊長多次就其職務上之業務,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上訴人進行協調,鄉長亦未否認上情,故上訴人自對渠等就其職務上之業務具意定代理人之身份產生合理之信賴。
⒉本案於94年6月28日上訴人向鄉長重申要求依約履行後,
經清潔隊隊長、分隊長通知於94年8月3日召開協調會,倘無鄉長分層交辦證人林焰堂代表處理,證人林焰堂豈知通知上訴人。是以,證人林焰堂既代表被上訴人為協商,事前已獲被上訴人授權扣除雜質,即便伊無代表協商之權限,抑或扣除雜質之代理權受有限制,惟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尚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證人林焰堂所為之承諾自應負責。從而,兩造間之協調應生鄉長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清潔隊隊長、分隊長之效果。
⒊本件縱無鄉長之指示,而係由清潔隊隊長、分隊長自行通
知,惟事後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懲戒渠等假借被上訴人名義之行為,且依卷附原證9之簽呈可知,其上雖經其他單位加註意見,但鄉長未為反對意思,此即生核可之效力。從而,本件鄉長於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或 明知渠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時,已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⒋證人林焰堂到庭證稱「我是請示鄉長後,由我全權來處理
,不需要分次請示,但我會每個月製作報表呈閱」、「就我所知,總表已經扣除,但總表會附每日的磅單,磅單裡面是還沒有扣除的,但我們會註記扣除的比例」,由此可知其業經鄉長授權代理扣除雜質,不需分次請示,是鄉長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焰堂,且林焰堂每月製作月報並已註記扣除比例之磅單,經被上訴人核備而無異議,此亦符鄉長知林焰堂表示為其代理人扣除雜質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林焰堂於94年8月3日之協調會上明確承諾上訴人扣除紙類及玻璃之雜質比後,再計算價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縱認本案不生表見代理之效果,惟原審亦肯認清潔隊隊長、
分隊長有於該協調會上表示就本件履行爭議已獲鄉長之授權,並承諾上訴人得就資源回收物中扣除一定比例之雜質,渠等行為已構成無權代理,且佐以證人劉玉丹於94年8月13日以第2份簽呈請求證人林焰堂、劉榮峰確認,指示如何開立繳款書,渠等則於該第2份簽呈上簽示「該廠商於94年9月12日下午撤場違約,原同意扣除含水量%部分擬不同意辦理。」此並經鄉長確認。此即表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月6日之第1份簽呈上同意證人林焰堂上開同意上訴人扣除雜質比之無權代理行為。當鄉長就證人林焰堂等人上呈其未經授權即與上訴人協議之條件而請求核示之函,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簽名時,應生鄉長對清潔隊隊長、分隊長之無權代理行為具承認之效果,且溯及至協議時生效。另證人劉玉丹係為取得依據,而先後2次簽呈,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同意證人劉玉丹於9月6日之第1份簽呈之情。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就履約保證金40萬元為明文抵銷之主張
,然綜觀全案審理過程,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自認臺灣菸酒公司林口酒廠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瓶變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因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是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有40萬元債權之事實詳為舉證,從而,上訴人實際上係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為抵銷之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上訴審再提出以為補充,應為合法。原審未審究當事人之真意,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闡明,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清潔隊資源回收物
變賣事宜,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乃在94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單價則依每公斤2.888元計算(惟尚應加計營業稅)。嗣上訴人因故於94年9月12日來函要求終止契約,經多次溝通未果,被上訴人亦在94年9月16日以桃龜鄉清字第0940024032號函覆上訴人,同意於94年9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主張依合約規定沒收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4年8月份之價金736,039元,並委請康立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僅有積欠此數額之價金,被上訴人亦委請 黃秋田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94年8月份短付之280,246元,並限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94年9月份之價金352,332元,而此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在94年10月19日收受,且上訴人就94年9月份之價金亦僅有繳納290,313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如未扣除紙張類30%、玻璃類60%雜質之金額,尚有342,265元未清償。
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函告
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訂於94年5月17日辦理銷毀91財菸001號及92財菸002號違規菸酒案件之扣押品,因瓶子是公告資源回收物,被上訴人清潔隊乃配合處理,並把空瓶子帶回,無償送給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反應單價太低,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8月23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將於94年8月27日辦理銷毀違規菸酒案件之扣押品8件,被上訴人清潔隊則未配合銷毀。
㈣被上訴人資源回收物雜質比通常扣除百分之5,遇到颱風天浸水變重最多是百分之10到20。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清潔隊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於94年8月3日
協調會上是否明確承諾上訴人就價金部分扣除紙類及玻璃類雜質後再計價?前開二人所為行為是否經過被上訴人授權?㈡被上訴人清潔隊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於94年8月3日
協調會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㈢被上訴人清潔隊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前揭行為是否係
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事後承認?㈣就履約保證金40萬元部分,上訴人是否於原審已提出抵銷抗
辯?如是,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可採?如否,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清潔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於94年8月3日之
協調會上確曾承諾上訴人就所收受之資源回收物價金中扣除玻璃類60%雜質、紙類30%雜質後再計價,惟無法證明林焰堂、劉榮峰二人前揭行為,確經過被上訴人授權為之。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協辦資源回收承辦人員劉玉丹於原審證稱
:「(作廢的編號:2965號繳款書,作廢之原因?)是我們分隊長要我作廢。因為八月中旬有開個協調會後,分隊長要我開立紙類扣除30%,玻璃扣除60%的系爭繳款書,我就上了第一份簽呈,我本來是寫第二層決行,也就是單位主管決定,但被改成第一層決行,也就是要鄉長同意才可以,但後來鄉長只有簽名,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本來想要隔天再寄出去,但是後來分隊長打電話告訴我說,那張繳款書先不要寄出去,所以我於隔天上班再打一份簽呈,也是寫第二層決行,又是被改成第一層決行,問說到底要不要扣除雜質,但是回來結果是不能扣除雜質,我便依照分隊長的指示,把繳款書作廢,再開立一張金額沒有扣除雜質的繳款書,以雙掛號寄出去給廠商。」、「(為何開立繳款書時要上第一份簽呈?)因為分隊長要求我扣除雜質,但是我沒有依據,我不敢扣,所以我上了簽呈。」、「(分隊長有無跟你提出八月初開協調會的內容?)分隊長告訴我說經協調後,他已經同意扣除上開雜質的比例,因為我沒有看到白紙黑字,我不同意。」、「(第一份簽呈下來鄉長沒有批示可否扣除雜質,你是否有向隊長反應?)有,但是隊長還是說可以開。」、「(提示原證11,95年7月14日狀紙所附之八月份報表與第14頁磅單,開立作廢繳款書的依據是否即是此張報表?)月報表與第14頁的磅單,是我最早開立的,依照我通常的程序就是這樣開,後來分隊長有要求我要扣除,所以我才開立後來作廢的繳款書。當初分隊長要求我說,從8月4日以後就要我扣除紙類30%、玻璃60%,但因為簽呈回來後,長官不准,我就依照原本的處理模式,開立繳款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林焰堂、劉榮峰雖於原審證稱渠等僅係於協調會上答
應會替上訴人向長官爭取是否得依上開比例扣除雜質,惟並未當場承諾,並於嗣後曾上簽請示鄉長可否,經財政課、主計室表示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後,渠等即將此情形告知上訴人等云云,然若確係如此,劉榮峰又豈可能於協調會後,在鄉長尚未明確表示可否扣除雜質比例之情形下,即要求證人劉玉丹應開立前開應扣除雜質之繳款書予上訴人?再觀之劉榮峰所上可否扣除雜質比例之簽呈,其日期為
94年8月23日,雖分別經財政課、主計室批示應依合約規定辦理,惟主任祕書亦批示「擬如簽核實辦理」等語,鄉長則未有何批示,是依該份簽呈,並無法明確知悉鄉長同意與否,而劉玉丹上第1份簽呈請示得否扣除雜質比例之時間為94年9月6日,復參以劉玉丹所述,該份簽呈係劉榮峰要求其扣除上開比例之雜質後所上,且因鄉長並未於該份簽呈中明確表示得否扣除雜質比例,渠乃再向林焰堂反應,而林焰堂亦表示仍可以扣除上開比例雜質等語,足證於94年9月初時,林焰堂、劉榮峰仍係要求劉玉丹於開立繳款書時應扣除上開比例之雜質,則若林焰堂、劉榮峰前揭證稱情節可採,渠等於收到94年8月23日之簽呈後即知悉長官並不同意扣除上開比例之雜質,又豈可能仍要求劉玉丹應開立扣除上開比例雜質之繳款書?綜上,堪認林焰堂、劉榮峰前揭證稱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林焰堂、劉榮峰於94年8月3日之協調會上確曾明確承諾上訴人所收受之資源回收物中,先將玻璃類扣除60%、紙類扣除30%之雜質後再計算價金等情,即堪可採信為真實。
⒊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潔隊長林焰堂於前開94年8月3
日協調會上曾表示已獲得鄉長之授權等語,惟為林焰堂所否認,並證稱:僅答應會替上訴人向長官爭取可否依上開比例扣除雜質,並未當場承諾等語。經查:上訴人清潔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於94年8月3日之協調會上確曾明確承諾上訴人所收受之資源回收物中,先將玻璃類扣除60%、紙類扣除30%之雜質後再計算價金乙節,已如前述,惟就前開協調會事項,如林焰堂等人事前確已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則林焰堂等於事後即得逕依渠等於協調會對上訴人之前開承諾內容執行即可,焉有於前開協調會後,再上簽呈請示鄉長得否扣除雜質比例之必要,甚至於證人劉玉丹所承辦前揭關於94年8月份資源回收繳庫情形之簽呈中,由原先擬辦之第二層決行,更改為第一層決行之可能?凡此確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林焰堂等所為前揭前事項,確經鄉長授權之事實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予憑信。
㈡被上訴人清潔隊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於94年8月3日協調會所為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定,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符
合契約本旨之變賣物,發給被上訴人之函件,係由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隊長即證人林焰堂、分隊長即證人劉榮峰等人口頭回覆或由被上訴人通知由其進行協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94年6月8日(94)之律字第008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檢送兩造於94年6月21日「資源回收變賣物執行情形檢討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潔隊隊長、分隊長等人召開協調會所做成之結論,無須經鄉長批示,即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則清潔隊隊長、分隊長多次就其職務上之業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與上訴人進行協調,鄉長亦未否認上情,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林焰堂等就其職務上之業務具被上訴人意定代理人之身份產生合理之信賴乙節,自非憑空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以(94)立律字第0286號(見
原審卷一第60頁)函知被上訴人重申要求依約履行後,經清潔隊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通知於94年8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鄉公所所在地召開協調會(姑且不論正確名稱係協調會與否),倘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鄉長指示證人林焰堂代表處理,證人林焰堂豈知通知上訴人,是證人林焰堂等既代表被上訴人參與協商兩造系爭事宜,則於客觀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使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清潔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之行為亦明。
⒋參以證人林焰堂於原審證稱:「(扣除雜質是何人的職權
?)我是請示鄉長後,由我全權來處理,不需要分次請示,但我會每個月製作報表呈閱」、「(每個月製作報表呈閱的內容,是否為扣除雜質後的重量記載?)就我所知,總表已經扣除,但總表會附每日的磅單,磅單裡面是還沒有扣除的,但我們會註記扣除的比例」等語(見原審95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關於扣除雜質相關事項,證人林焰堂前業經鄉長授權代理扣除雜質,不需分次請示,則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鄉長前既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焰堂於處理相關職務上可逕自決定扣除雜質事宜,且林焰堂於每月製作月報並已註記扣除比例之磅單,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備而無異議等情觀之,是縱認兩造於94年8月3日協議扣除玻璃及紙類雜質之比例或有偏高,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就本件明確授權林焰堂得承諾上訴人扣除系爭雜質比例等情屬實,惟林焰堂於94年8月3日之協調會上明確承諾上訴人扣除紙類30%及玻璃60%之雜質比例後再計算價金所為之代理行為,既係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授與林焰堂等代理權之範圍內,且是由林焰堂等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法自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堪可認定。
㈢是本件被上訴人清潔隊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於94年
8月3日協調會所為之行為,經本院認定構成表見代理,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清潔隊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前揭行為是否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事後承認?」及「就履約保證金40萬元部分,上訴人是否於原審已提出抵銷抗辯?如是,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可採?如否,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清潔隊隊長林焰堂、分隊長劉榮峰於94年8月3日協調會所為之行為,既構成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未經扣除系爭雜質比例之價金款項共計342,2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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