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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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 律師

被告 盧畇羱

鍾孟霖

蘇柏義

林若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926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丙○○、甲○○、乙○○、戊○○被訴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丙○○、甲○○、乙○○、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渠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渠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渠等被訴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被告丁○○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

法官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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