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 律師
被告 盧畇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926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丙○○、甲○○、乙○○、戊○○被訴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丙○○、甲○○、乙○○、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渠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渠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渠等被訴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被告丁○○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
法官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