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志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5日確定;復於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6月25日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繼於④10
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而與上揭③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驗尿液後,張志強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於警詢中坦承有在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2012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6月25日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0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
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復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①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5日確定;復於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6月25日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繼於④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而與上揭③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101年12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採集尿液完畢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當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因罹患鴉片類成癮;精神分裂症,自2012年7月13日起於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美沙酮門診規則追蹤中,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於102年3月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斟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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