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2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莊麗春 相對人 鄭凱翔 相對人 鄭靜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靜慧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代位債務人鄭靜慧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62,479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
000元
二、被繼承人 鄭國維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表:
┌─┬─────────┬─────┬──────┬──────┬───────┬─────────┐│編│請求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被繼承人之應│被代位人 陳怡穎 │價額(新臺幣,元以││號││││繼分比例│之應繼分比例│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339.31㎡│4,500元/㎡││││││1067地號土地│││1/5│1/3│101,793元│││││││││├─┼─────────┼─────┼──────┼──────┼───────┼─────────┤│2│苗栗縣○○鎮○○段│4895.74㎡│4,500元/㎡││││││1070地號土地│││1/5│1/3│1,468,722元│││││││││├─┼─────────┼─────┼──────┼──────┼───────┼─────────┤│3│苗栗縣○○鎮○○段│639.88㎡│4,500元/㎡││││││1071地號土地│││1/5│1/3│191,964元│││││││││├─┴─────────┴─────┴──────┴──────┴───────┼─────────┤│合計│1,762,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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