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蕭文成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9時48分許,騎乘NCF-6287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上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鐘聖堯 騎乘EMU-8090號機車沿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鐘聖堯遂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下蕭文成理論,衝突過程中,蕭文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敲擊鐘聖堯配戴之安全帽,致鐘聖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鐘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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