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王○嘉係00年00月0出生(見偵卷第3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於被告對之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重利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經濟窘迫之際、從事高利放貸業務而營利,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衍生社會問題,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貸放款項時,先以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油錢1,000元之方式收取重利、並於109年4月21日收取告訴人繳納之利息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5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50頁);是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