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隆鎮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隆鎮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並未被撤銷,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考前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NOKIA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2│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3│帳冊│4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