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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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524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黃秀敏 被告 姜維勝姜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388元,及其中37,69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65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以系爭信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並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就當期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後,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694元未付,嗣陽信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94元及自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刷卡簽單及簽收系爭信用卡卡片及消費明細之郵遞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係其單方面製作,不足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且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而非被告持卡消費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因原告未積極催收,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96年
6月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2年9月至96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7-28頁、第71-124頁)。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惟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消費款,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堪認被告應有持卡簽帳消費之需求,則系爭信用卡核發後,自以被告本人使用為常態。而原告所提之系爭信用卡相費明細表,係由陽信銀行按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消費及繳款情形,逐筆就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繳款方式、繳款金額等為連續不綴之詳細記載,而銀行之交易相對人成千上萬,被告所欠款項亦非鉅額,衡情陽信銀行應無捏造被告之消費或還款紀錄,在交易明細表內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有相當程度之證據力,足可採信。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用卡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僅空言辯稱消費明細表所載之消費或繳款可能為第三人所為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積欠之消費款本金37,694元,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2月1日(見卷第117頁),得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5月6日,尚未逾1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本金37,694元,並未罹於時效;另就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7日起算,亦未逾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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