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告 徐永鑑 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被告 吳秀禎
黃金生 黃金玲 黃鑫生 黃賴建妹 饒黃金妹 吳春蘭 黃淡雲 黃淡龍 陳 黃銀妹 黃美榆 黃雅縈 黃啟洺 徐慶麟 徐喜清 徐喜榮 徐喜燕 徐國雄 徐旭姜 徐春英 徐永馨 徐永蒼 徐凱彥 徐梓棋 徐永光 徐文雄 莊 徐愛蘭 李 徐春蘭 徐文瑜 徐文祺 徐汶豪 (原名 徐文豪 ) 邱徐金蓮 徐金蓉 徐畢卿 徐秀瑩 葉超群 葉瑞君 葉瑞文 葉瑞玲 葉余鳳娥 葉瑞華 葉瑞民 葉瑞雲 葉瑞國 葉為舟 (原名 葉瑞宏 ) 葉袀甯 (原名 葉姿娸 ) 葉超藤 葉瑞朝 葉瑞清 葉瑞如 藍鴻發 藍晶瑩 藍敏媛 藍美瑩 葉正道 葉光道 (原名 葉明道 ) 葉書道 潘純琴 葉士豪 葉南林 葉宜妹 鄒葉菊梅 葉春梅 葉美珍 蕭永滐 (原名 蕭仁彥 ) 蕭淂清 (原名 蕭仁憲 ) 蕭仁郡 蕭穩盛 蕭馨吟 (原名 蕭平妹 ) 蕭素珠 李仁豪 李忠明 李瑞清 李慧貞 李秀仁 夏儷芸 葉孟諠 葉冠鈞 葉 黃金煜 王為本 王英丞 王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黃秀雄 、 黃開長 、 徐阿相 所設定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兩造間並未存在設定地上權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1,638,789元;另地價為附表二所示為10,242,430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638,78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5,
950元,尚應補繳11,2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表一: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地號│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282-6地號│931.13│1,760元│1,638,789元│├─┴────────────┴──────┴─────┴────────────────┤│備註:282-6地號土地被告等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398.9平方公尺(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598.35平方公尺×1/3×2=398.9平方公尺),總計931.13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地號│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282-6地號│931.13│11,000元│10,242,430元│├─┴────────────┴──────┴──────┴────────────────┤│備註:282-6地號土地被告等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398.9平方公尺(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598.35平方公尺×1/3×2=398.9平方公尺),總計931.1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