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書面陳明:「被告於98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經台南市第五分局查獲毒品,其毒品來源自同案人 張紀坤 ,當時張紀坤之女友是台南市第二分局偵查隊 藍敏峰 小隊長之胞妹,經此關係對照下,本案明顯屬於線民之引誘犯罪實據」。足見其雖已書具上訴理由,但僅陳明犯罪之原因在於受他人引誘而施用毒品,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