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該刑事上訴,則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被告業已撤回刑事部分之上訴,法院即應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判。惟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刑事庭不得專就附帶民事部分審判,自應以裁定移送法院民事庭,其理甚屬灼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原告甲○於本件上訴審理中即96年3月12日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於同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當應將原告所提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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