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二五0二號、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丁○○因時常往來中國大陸福建地區經商,竟思以收費媒介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致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工作之方式牟利,而與其同居人 劉德 梁(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劉德梁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分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且願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代價(男女有別,親疏不等)充為假結婚人頭之己○○、 鄭丁福 、 傅惠英 (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商妥後,再由丁○○各別安排己○○、鄭丁福同行及與傅惠英先後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 鄭輝國 、 林清蓮 及 陳友雲 ,分別辦理假結婚事宜。嗣於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文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 證明文件後,再由己○○、鄭丁福、傅惠英等人分別持向設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資以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有關假結婚來臺之辦理結婚登記情狀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丁○○與其前男友 莊竣 智(現已死亡),為使附表三所示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如附表四所示未依暫住地址居住,而行方不定之大陸地區配偶得以順利申請來臺或取得延期停留許可,竟分別與 莊竣智 、附表一所示之保證人 孫魯台 、 廖巧玲 、 李美麗 、 羅世德 、 施怡敏 (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己○○、甲○○暨附表二所示「當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輝國、 李立平 、林清蓮、陳友雲、 林起 義(以上五人均已出境)、 方茂容 與其配偶 施金茂 (由原審另案審理)、 劉義容 、 王文志 、 齊忠 財、 陳小 洪、 俞培錦 、 施珊珠 、鄭丁福或傅惠英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書,有未詳實審查及稽核之缺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簽註或簽發日期前數日,由丁○○或莊竣智親自或以電話連絡方式,將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相關資料,攜往北興派出所或附近,對依據法令從事戶口查察及流動人口登記管理職務等公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戊○○關於違背職務之偽造文書為金錢期約,而戊○○明知其非「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保證人設籍地之警勤區警員,又未查證保證人是否居住設籍地、有無履行保證責任能力,且未與保證人謀面,復未查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當事人之暫住情形,竟利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審查疏漏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缺乏稽核等機會,就所收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等事項,明知未予查對及詢問保證人,先後在服務之北興派出所內,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簽註:「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意見,復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填載查對情形為:「查符」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或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而戊○○於不實填載完成後之當日或數日後,在莊竣智前於嘉義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附近或嘉義市區某處,對於上揭違背職務之偽造文書行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每件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代價,收受丁○○提供或取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施金茂等分別轉交丁○○或莊竣智交付之現金賄賂,總計為十萬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戊○○不實填載之上揭公文書,連同其他應備文件,自行或託由丁○○交付不知情之嘉義市虹華旅行社業務人員,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文書,轉送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後,改稱「入出境許可證」)及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停留,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劉義容、 林起義 、王文志、 齊忠財 、鄭輝國、林清蓮、陳友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以探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鄭輝國、李立平、林清蓮、陳友雲、林起義、方茂容得以延期停留。
三、丁○○為 劉商溶 之父劉德梁之同居人,與劉商溶之妻即大陸地區人民乙○○(由原審另案審理)以母女相稱,丙○○、 陳建男 (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則與乙○○、劉商溶夫妻及丁○○相熟識。丁○○基於同上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商妥,先由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返回福建省連江縣曉澳鎮道澳村探親期間,徵詢意欲來臺工作之同村人士 林賽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約議以人民幣三萬三千元之代價,為林賽蓮覓得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並辦理入境來臺,林賽蓮即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交付乙○○人民幣五千元。嗣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返臺後,與丁○○在嘉義縣覓得丙○○願以不詳代價充為假結婚人頭,且約定每半年林賽蓮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另由林賽蓮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予丙○○。繼之丁○○即與有犯意聯絡之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至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班機號碼GE-361號班機,轉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丙○○與林賽蓮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二00四)榕公證內民字第八四五一號結婚公證書,丁○○另向林賽蓮收取人民幣二萬元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偕同丙○○共同搭乘班機號碼GE-362號班機返臺,餘款人民幣八千元,則由林賽蓮再行籌資後,在福建省連江縣曉澳鎮道澳村交付乙○○之姊收取。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申請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聲稱與被保人林賽蓮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致使不知情之警員 楊土欽 將「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林賽蓮係夫妻關係」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丁○○檢具丙○○、林賽蓮假結婚之相關文件(本件假結婚未向戶籍機關為結婚登記),委託不知情之虹華旅行社業務人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賽蓮來臺「團聚」,行使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誤發證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賽蓮則以上揭許可證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由丙○○、乙○○赴機場接機,並即將林賽蓮引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 柳子林 二十之一號居住,乙○○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介紹林賽蓮至陳建男居處工作;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林賽蓮、乙○○、劉商溶等三人在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00之五一號四樓發生爭執,林賽蓮遂於次日凌晨一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供出其假結婚情節,而知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告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莊竣智,係受莊竣智指示辦理,並未參與申請證件。另林賽蓮部分非事實云云。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七頁),核與證人甲○○、林起義、 張銘剛 、 鍾佳憓 、 龐惠翠 、戊○○、莊竣智、劉德梁、傅惠英、施金茂、方茂容、乙○○、丙○○、陳建男、劉商溶、林賽蓮、 何能富 、賀祟修分別於調查站或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出境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詳細資料、丁○○住處之照片四張、北興派出所車棚照片及莊竣智前租屋處附近之麵攤照片共六張、戊○○人事命令、嘉義市○○街○○○號、友忠路七二四號之設籍人口戶卡片影本十九份、素行人口戶口查察記事卡影本二份、戊○○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差假記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新舊制比較表暨相關規定、表件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0四九二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丁○○與戊○○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通訊監察譯文、丁○○與莊竣智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虹華旅行社代辦個人簽證資料及收入名冊一本、丁○○委託虹華旅行社辦理大陸人士入臺統計表、面談紀錄、面談守則二張、丙○○戶籍資料、林賽蓮入境相關資料影本三十張、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00之五一號、一00之六五號、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二0之一號、六腳鄉溪厝村三鄰溪墘厝四0號等處之房屋現狀照片、平面圖、住戶戶籍資料、手機照片二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雙向通聯、虹華旅行社代辦個人簽證資料及收入名冊附卷足稽。警員戊○○收受賄賂部分,亦據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警員戊○○並於本院供述上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二0九至二一一頁),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案卷查明屬實,有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未參與申請證件云云,惟據證人鍾佳憓於本院證稱:被告拿來辦之證件超過十件,如莊竣智拿來申請之證件,我們都會告知被告一下,那是因為被告與莊竣智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例,該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即新台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五、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假結婚人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有修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被告行為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惟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自無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修正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上開公務員即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後,復由共犯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莊竣智、戊○○、劉德梁、乙○○、丙○○或林賽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犯行暨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戶籍謄本)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於移送併案部分,係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丁○○所犯使警員楊土欽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乃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一併審理。被告辯護人辯稱:「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進行實質驗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該署係依申請人所填附資料進行審核(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亦即移民署核發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僅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核,並未實際作調查,如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有不實,自難辭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屬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利益,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警惕。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罪,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明知林起義係與甲○○假結婚,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而非法入境台灣,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申請入境所需之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龐惠翠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不察而據以核發林起義九二年入出字第三三八四五五二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丁○○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十九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故被告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雖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且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情形,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所為,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相繩,又丁○○此部分行為亦與戶籍登記無涉,並無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可言,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份犯嫌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對象係臺灣地區人民,而劉義容、林起義、王文志、齊忠財、 陳小洪 、俞培錦、鄭輝國、李立平、林清蓮、陳友雲、方茂容係大陸地區人民,並非該五條款之規範對象,自無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二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戊○○不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明細。
┌─┬───┬───┬──────┬──────┬────┬────────────┐│編│被保人│保證人│簽註日期│轉送入出境管│收賄金額│備註││號│姓名│姓名││理局審核日期│(新臺幣)││├─┼───┼───┼──────┼──────┼────┼────────────┤│1│劉義容│孫魯台│92年8月27日│92年9月1日│1萬元│①92年7月2日結婚,同年月││││││││24日申請登記。劉義容於││││││││92年11月10日入境,93年││││││││11月7日出境。在臺期間2││││││││次據報行方不明。││││││││②孫魯台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17鄰││││││││復興路213號。│├─┼───┼───┼──────┼──────┼────┼────────────┤│2│林起義│甲○○│92年9月15日│92年9月17日│5000元│①90年10月19日結婚。同年││││││││11月13日申請登記。林起││││││││義於92年11月7日入境,││││││││93年9月16日出境。在臺││││││││期間因違法工作而遣送出││││││││境。││││││││②因涉及假結婚,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公訴。││││││││③甲○○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8鄰4││││││││9號。│├─┼───┼───┼──────┼──────┼────┼────────────┤│3│王文志│廖巧玲│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16日│5000元│①91年8月8日結婚,同年9││││││││月3日申請登記。王文志││││││││於92年12月28日入境,入││││││││境之日起即據報行方不明││││││││迄今。││││││││②廖巧玲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東區後湖里3鄰保││││││││義路108巷36號(係 屬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轄區)。│├─┼───┼───┼──────┼──────┼────┼────────────┤│4│齊忠財│李美麗│92年11月18日│92年11月21日│5000元│①90年12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21日申請登記。齊忠││││││││財本次係第2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93年1月16││││││││日入境。││││││││②李美麗填載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14鄰││││││││公學路4段264號之3。│├─┼───┼───┼──────┼──────┼────┼────────────┤│5│陳小洪│羅世德│92年11月19日│92年11月21日│5000元│①92年8月28日結婚,同年││││││││10月31日申請登記。陳小││││││││ 洪無 入境紀錄。││││││││②羅世德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潮州鎮崙東里11鄰││││││││鳳尾36號│├─┼───┼───┼──────┼──────┼────┼────────────┤│6│俞培錦│施怡敏│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3日│5000元│①92年9月1日結婚,同年11││││││││月27日申請登記。俞培錦││││││││無入境紀錄。││││││││②施怡敏填載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0鄰││││││││ 茅圃 394號。│├─┼───┼───┼──────┼──────┼────┼────────────┤│7│鄭輝國│己○○│93年1月19日│93年1月28日│5000元│①申請案經審核後,於93年││││││││4月1日駁回,未予許可。││││││││②92年2月27日結婚,同年3││││││││月17日申請登記。鄭輝國││││││││係第2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次入境日期為92年││││││││5月22日,出境日期為92││││││││年11月21日。││││││││③己○○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西區湖內里22鄰湖││││││││子內360號(係屬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轄區)。│└─┴───┴───┴──────┴──────┴────┴────────────┘附表2:戊○○不實填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明細。
┌─┬───┬───┬──────┬──────┬────┬────────────┐│編│當事人│提出人│簽發日期│送入出境管理│收賄金額│備註││號│姓名│姓名││局申請延期日│(新臺幣)││├─┼───┼───┼──────┼──────┼────┼────────────┤│1│鄭輝國│丁○○│92年8月22日│無│5000元│①鄭輝國於92年5月22日入││││或莊竣││││境,於同年11月21日出境││││智││││。││││││││②本張「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甲聯附於被告職務移││││││││交所製作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大陸來臺探親人士專││││││││冊」中。││││││││③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暫││││││││住地址:嘉義市○○街18││││││││0號5樓3,係戊○○隨意││││││││填載之址。│├─┼───┼───┼──────┼──────┼────┼────────────┤│2│李立平│同上│92年7月28日│92年10月20日│每次5000│①簽發2張。│││││至92年10月20││元,簽發│②李立平於92年7月28日入│││││日之間某日││2張,共│境,因逾期停留,經臺北│││││││收賄賂1│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萬元。│局在臺北縣三重市查獲,││││││││於93年5月18日遣送出境││││││││。││││││││③有「出境延期申請書」1││││││││份可稽。│├─┼───┼───┼──────┼──────┼────┼────────────┤│3│林清蓮│同上│①92年8月27│92年11月3日│同上│①簽發2張。│││││日│││②林清蓮於92年8月13日入│││││②92年11月13│││境,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日至93年2│││作,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月13日之間│││分局在臺北縣中和市查獲│││││某日│││,於94年1月27日遣送出││││││││境。││││││││③有「出境延期申請書」1││││││││份可稽。││││││││④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暫││││││││住地址:嘉義市○○路69││││││││號,係戊○○隨意填載之││││││││址。│├─┼───┼───┼──────┼──────┼────┼────────────┤│4│陳友雲│同上│①92年9月15│①92年11月26│同上│①簽發2張。│││││日│日││②陳友雲於92年9月13日入│││││②92年12月12│②93年3月10││境,因逾期停留,為臺北│││││日│日││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臺北市○○○路、汀││││││││州路口查獲,於93年10月││││││││20日遣送出境。││││││││③有「出境延期申請書」2││││││││份可稽。││││││││④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暫││││││││住地址:嘉義市○○路72││││││││4號3樓,係戊○○隨意填││││││││載之址。│├─┼───┼───┼──────┼──────┼────┼────────────┤│5│林起義│同上│92年11月16日│93年1月28日│5000元│①林起義於92年11月7日第2││││││││次入境,因非法工作,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在││││││││嘉義市查獲,於93年9月││││││││16日遣送出境。││││││││②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出境延期申請書」各││││││││1份可稽。││││││││③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暫││││││││住地址:嘉義市○○路72││││││││4號6樓,係戊○○隨意填││││││││載之址。││││││││載之址。│├─┼───┼───┼──────┼──────┼────┼────────────┤│6│方茂容│同上│93年2月20日│93年2月27日│2萬元(│①方茂容於92年3月8日入境│││││││預為日後│迄今。│││││││再為簽發│②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出境延期申請書」各││││││││1份可稽。││││││││③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暫││││││││住地址:嘉義市○○街18││││││││0號5樓3,係戊○○隨意││││││││填載之址。││││││││④2萬元賄款由施金茂提供││││││││後,再與方茂容於93年2││││││││月初某日,持往丁○○住││││││││處,交付丁○○轉交。│└─┴───┴───┴──────┴──────┴────┴────────────┘附表3:丁○○坦承辦理假結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配偶明細。
┌─┬──────┬──────┬───────┬────────┬────────┐│編│臺灣地區人民│公證結婚日期│在臺結婚登記日│大陸地區配偶│備註││├──────┼──────┼───────┤入、出境日期│││號│大陸地區配偶│公證結婚地點│受理戶政事務所││││││及取得之文件││││├─┼──────┼──────┼───────┼────────┼────────┤│1│己○○(女)│92年2月27日│92年3月17日│入:92年5月22日│①「大陸地區人民││├──────┼──────┼───────┤出:92年11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保│││鄭輝國(男)│福建省福州市│嘉義市東區戶政││證書」及「流││││公證處,並核│事務所││動人口登記聯單││││發(2003)榕│││」不實。││││公證內民字第│││②己○○於92年2││││2396號結婚證│││月21日,搭乘GE││││明書(經財團│││361班機出境,││││法人海峽交流│││與丁○○同一班││││基金會92年3│││次。嗣於同年3││││月14日南核字│││月3日先入境。││││第013214號為│││丁○○則於同年││││相符之證明)│││3月13日入境。││││。│││③假結婚報酬7萬│││││││元,在大陸地區│││││││時,由丁○○先│││││││付35,000元,返│││││││臺後,再由劉德│││││││梁付35,000元。│├─┼──────┼──────┼───────┼────────┼────────┤│2│鄭丁福(男)│92年4月4日│92年5月14日│入:92年8月13日│①「流動人口登記││├──────┼──────┼───────┤出:94年1月27日│聯單」不實。│││林清蓮(女)│福建省福州市│屏東縣高樹鄉戶││②鄭丁福於92年3││││民政局,並核│政事務所││月27日,搭乘││││發閩榕民婚字│││GE361班機出境││││第w0000000號│││,與丁○○同一││││結婚證,復由│││班次。嗣於同年││││福州市公證處│││4月11日先入境││││發給(2003)│││,丁○○則於同││││榕公證內民字│││年5月13日入境││││第4827號公證│││。││││書(經財團法│││③假結婚報酬3萬││││人海峽交流基│││5000元,由 黃麗 ││││金會92年4月│││鴻在大陸地區先││││25日南核字第│││付一半,餘款於││││000416號為相│││返臺後付清。││││符之證明)。││││├─┼──────┼──────┼───────┼────────┼────────┤│3│傅惠英(女)│92年7月9日│92年7月22日│入:92年9月13日│①「流動人口登記││├──────┼──────┼───────┤出:93年10月20日│聯單」不實。│││陳友雲(男)│福建省福州市│嘉義縣水上鄉戶││②傅惠英於92年6││││公證處,並核│政事務所││月28日出境,與││││發(2003)榕│││丁○○同於92年││││公證內民字第│││7月10日入境。││││8633號結婚證│││③假結婚報酬6萬││││明書(經財團│││元,由劉德梁在││││法人海峽交流│││臺先付3萬元,││││基金會92年7│││返臺後,再由黃││││月18日南核字│││ 麗鴻 付3萬元。││││第035929號為│││││││相符之證明)│││││││。││││└─┴──────┴──────┴───────┴────────┴────────┘附表4:其他取得不實文書之大陸地區配偶明細。
┌─┬──────┬──────┬───────┬────────┬────────┐│編│臺灣地區人民│公證結婚地點│在臺結婚登記日│大陸地區配偶│備註││├──────┼──────┼───────┤入、出境日期│││號│大陸地區配偶│公證結婚日期│受理戶政事務所│││├─┼──────┼──────┼───────┼────────┼────────┤│1│甲○○(女)│福建省福州市│90年11月13日│入:90年2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出:90年8月23日│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起義(男)│90年10月19日│南投縣中寮鄉戶│入:92年11月7日│」及「流動人口登│││││政事務所│出:93年9月16日│記聯單」不實。│├─┼──────┼──────┼───────┼────────┼────────┤│2│李美麗(女)│福建省寧德市│90年12月21日│入:90年4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出:90年10月8日│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齊忠財(男)│90年12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戶│入:93年1月16日│」不實。│││││政事務所│││├─┼──────┼──────┼───────┼────────┼────────┤│3│廖巧玲(女)│福建省福州市│91年9月3日│入:91年11月3日│同上。││├──────┼──────┼───────┤出:92年4月26日││││王文志(男)│91年8月8日│嘉義市西區戶政│入:92年12月28日││├─┼──────┼──────┼───────┼────────┼────────┤│4│施金茂(男)│福建省福州市│92年1月9日│入:92年3月8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不實。│││方茂容(女)│91年12月20日│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5│施珊珠(女)│福建省福州市│92年5月9日│入:92年7月28日│同上。││├──────┼──────┼───────┤出:93年5月18日││││李立平(男)│92年4月4日│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6│孫魯台(男)│福建省福州市│92年7月24日│入:92年11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出:93年11月7日│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劉義容(女)│92年7月2日│屏東縣長治鄉戶││」不實。│││││政事務所│││├─┼──────┼──────┼───────┼────────┼────────┤│7│羅世德(男)│福建省福州市│92年10月31日│未入境。│同上。││├──────┼──────┼───────┤││││陳小洪(女)│92年8月28日│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8│施怡敏(女)│福建省福州市│92年11月27日│未入境。│同上。││├──────┼──────┼───────┤││││俞培錦(男)│92年9月1日│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