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印尼籍女子WAGINEM為家庭監護工,照顧其父 張客雁 ,嗣張客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甲○○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起,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請聘僱之該名外籍女子,在其姊夫 俞學訓 (業經原審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此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位於新竹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及新竹市○○路○○○號文具倉庫內,從事照顧小孩、家庭幫傭及搬運文具等工作,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當場查獲該名外籍女子WAGINEM,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承:該名印尼籍女子原係照顧伊父張客
雁,迨伊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去世後,伊因毋須使用外勞,且外勞申請期限尚未屆至,因此借予伊姊夫俞學訓接手繼續僱用,在俞學訓住處從事照顧小孩及家務等工作,由俞學訓支付薪水;伊未經勞委會之許可辦理外勞轉換工作之登記等語(見偵卷第五頁、第十九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
㈡同案被告俞學訓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甲○○原先申請僱用該名印
尼籍外勞照顧伊岳父張客雁,嗣張客雁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去世後,即由伊提供住宿及薪資,僱用該名外勞在伊住處照顧小孩及打掃環境,並至倉庫內整理文具用品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第十九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
㈢WAGINEM於警訊時供述:伊係甲○○所聘僱之外勞,工作項目為照顧甲○
○之父親張客雁,迨張客雁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去世後,伊即至俞學訓家中照顧小孩、打掃、煮飯及至俞學訓之倉庫幫忙整理文具用品,並改由伊現在之老闆俞學訓支付薪水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
㈣該名印尼籍勞工WAGINEM係雇主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六一四六六二號函,許可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員林一村十四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迄仍合法在台,雇主未申請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該會亦未撤銷聘僱許可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三五二號函暨所附上開聘僱許可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件影本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確因父張客雁臥榻不便,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而經勞委會許可聘僱
該名印尼籍女子作為照顧其父之家庭監護工之用,並無詐騙主管機關及投機取巧等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聘僱外國人之初固因其父張客雁之故,而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無疑,然迨張客雁過世之後,其竟未經主管機關勞委會之許可,仍以其名義擅將該名外籍女子轉至他處為俞學訓工作,而改由俞學訓聘僱並負責支付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將以其名義申請聘僱之家庭監護工轉至別處為他人
工作,影響本國人民之工作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對勞工就業市場造成影響,惟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協助其姊夫俞學訓工作,僱用之人數僅一人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之規範意旨,係對於本無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欺瞞主管機關對僱主身分之認定,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故依第五十八條處以刑事罰;至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範意旨,係對於本有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故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以行政罰;並以本案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而屬於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以行政罰之範疇,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不合,難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進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惟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所以課以行政罰,其立法意旨乃係雇主
違反原申請許可之工作範圍,對外勞而言缺乏保障,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外勞從事工作項目之監控及統計之正確性。然因外勞仍在原雇主之管領範圍內,主管機關有機會監督發現雇主違反規定,此等情事之違法情節較為輕微,課以行政罰即足以導正雇主之不當行為。然同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以課以刑事罰,其立法用意在於雇主詐瞞主管機關,將所聘得之外勞轉至他人處所工作,影響本國民眾之就業機會,且因外勞已不在原雇主管領中,將使外勞四處流竄,主管機關無法管理,勢必造成治安隱憂,此等情事之惡性較大,因而課以刑事罰。至於原雇主無論係於聘僱伊始即不須外勞而將外勞轉至他人處所工作,抑或經過一段時間後始無聘僱外勞之需要,而將外勞轉至他人處所工作,均應適用該條第二款之規定,畢竟最終結果原雇主均已將外勞轉出,而造成該條第二款之立法目的所要避免事態之發生。倘若刻意將該款之適用範圍限縮為一開始即不須外勞之情形始得當之,則將導致國人投機取巧,只要引進外勞後,在自家工作數日後,即可順利轉至不允許引進外勞之行業或家庭,縱然為警查獲,僅課以行政罰,無關痛癢,如此將使本款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嚴重干擾社會治安。是被告甲○○在其父死亡後,原應向主管機關報告,停止僱用該名外勞,由主管機關命原仲介公司辦理外勞之遣返或轉介至其他需要監護工之家庭。乃被告甲○○卻將外勞轉至其姊夫住處及所屬倉庫內工作,不惟影響外勞之權益,且外勞不在其管領中,使勞委會難以監督,極易造成社會問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至為明確。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應屬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為行政罰之範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適用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