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被告前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其本次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01號被告方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輝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基隆市忠三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約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往新北方向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韓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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