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0號0樓被
告 吳靜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8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民國101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又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及於98年3月23日簽立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被告就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0年6月22日,尚欠本金531,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廣告費收據暨報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