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改為「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上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警詢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64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鳳簡字第102號、90年度易字第10號及90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3月確定,前開4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8月4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744號及96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上開4案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前開2案減刑後,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1日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707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且未附加防盜鎖(該機車為丙○○於98年10月11日9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發現失竊,惟據丙○○稱機車之車鑰匙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經武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9時5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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