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供作提匯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2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路旁,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處所架設鳥網捕捉甲○○、丙○○2人所飼養之賽鴿後,於同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派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丙○○,恫稱:若未依帳號匯款將宰殺捕獲之賽鴿等語,必須匯款解救之語云云,致甲○○、丙○○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依指示分別匯款2,500、2,51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甲○○、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丙○○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四)告訴人甲○○、丙○○等2人之匯款單據共2紙。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即輾轉流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並用以恐嚇財物,其所為係屬對他人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甲○○、丙○○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恐嚇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如上開金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害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81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已將款項匯還予被害人,此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2份在卷憑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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