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方善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僅持有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方善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8月27日11時20分許,受其友方善智(另案偵辦)所託,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701室,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佑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小包,旋即在「益大飯店」前交付給方善智,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自方善智褲袋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小包(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方善智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小包扣案(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與方善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