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壹點柒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偽證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於96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8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自名為「 宋國福 」之年籍不詳男子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即擅自持有之。嗣於同年
8月27日12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
5樓K1室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8日鑑定書。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無故持有大麻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偽證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於9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8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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