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0日,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村鄉○○段○○○○號(應有部分360分之30)、178地號(應有部分360分之30)、179地號(應有部分25920分之1080)、180地號(應有部分360分之30)建地、同段181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4)田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嗣陸續多次向甲○○共借款60萬元,並同時簽具60萬元之憑證予甲○○收執。詎甲○○於90年間,因侵占 李洪素 鑾委託其繳納購買房屋之尾款160萬元(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無法償還,且因李洪素鑾催討甚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0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甲○○代書事務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內,冒用丙○○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每紙本票上偽簽「丙○○」署押各1枚,再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丙○○」印章1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每張本票上偽造「丙○○」印文各3枚。甲○○於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後,嗣於90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12日),因李洪素鑾至「甲○○代書事務所」催討債務之際,向李洪素鑾佯稱丙○○積欠其債務160萬元,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百萬元之抵押權等語,並將前開本票持以行使交付李洪素鑾,及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洪素鑾,用以抵償其積欠李洪素鑾之前開債務。嗣因李洪素鑾於91年5月7日(原審誤載為同年7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丙○○所有之前開抵押物(案號為同院91年度拍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並於91年7月1日以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為同院91年度執字第7091號執行事件),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向伊借款60萬元, 伊有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在本票上簽署「丙○○」的署押,並將前開2紙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李洪素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設定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概括授權伊簽發本票作為主債權,此觀諸雙方於84年11月20日簽定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於票據內訂定」,並由告訴人親自在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即可得知雙方確實以本票作為主債權。依民間銀行作業的慣例,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的8折作為主債權,故由伊代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60萬元的本票2紙。伊雖代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2紙,並在本票上簽署「丙○○」的署押,然本票上的印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足見本票的簽發是經過告訴人的授權。且告訴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雖僅陸續向伊借款共60萬元(約定每1萬元月息240元),但因告訴人除未清償借款之本金外,自86年下半年度起即停止支付利息予伊,而有關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87年起算至91年間止,未償還之數額已累計超過160萬元。嗣因伊積欠李洪素鑾金錢,乃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告訴人並無即時清償之意,伊乃將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讓與李洪素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嗣李洪素鑾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告訴人曾於91年10月1日親自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標的物之底價陳述意見。苟前開本票債權並非真實,何以告訴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卻仍到場就拍賣標的物之底價陳述意見,益見前開本票並非其所偽造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所有之內容,除告訴人「丙○○」之印文外,均係被告所書寫(包含告訴人「丙○○」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9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本票影本2紙(見91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第17頁至18頁)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
(二)本件所應所應釐清的重點即為: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之「丙○○」印文,是否為告訴人丙○○親自用印?⑵告訴人丙○○是否有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簽發與告訴人丙○○的借貸債務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關?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丙○○提供前開土
地設定2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向伊借款60萬元,伊問告訴人本票要寫多少金額,告訴人表示寫160萬元,是告訴人授權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印文則係告訴人自行拿印章來蓋的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35頁至37頁);嗣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稱:前開本票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約一個星期簽的,當時本票上的金額已填好,印章也蓋了,而日期則係事後填寫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56號偵查卷第10頁);又檢察官第3次偵訊時供稱:於84年間告訴人說他欠別人錢,怕土地被查封,拜託伊要將其土地設定2百萬元抵押權給伊,但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債權。伊向告訴人表示可用本票當作主債務,告訴人即授權伊處理。86年間,因為伊要申報利息所得,所以伊才同時填寫前開2紙本票,印文則是伊簽發本票後,由告訴人自己拿印章來蓋的。因為要做假的,就要做的比較好看些,所以2張本票的日期並不相同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130號偵查卷第9頁至10頁);再於檢察官第4次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有授權伊簽發本票,告訴人說簽160萬元,伊將其分成1百萬元及60萬元2張,本票的簽名是伊簽的,印文是告訴人自己拿章來蓋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於票據內訂定」,但設定當時還沒有提出票據。告訴人是在設定以後才陸陸續續向伊拿錢,剛開始是拿支票調現,後來伊覺得麻煩,就叫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說已授權給伊,叫伊自己寫本票。2張本票日期不同,是把2筆債務分成二個時間而已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27頁至28頁);另於檢察官第5次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設定的抵押權是2百萬元,通常主債權是抵押權的8成,所以告訴人同意主債權為160萬元,可以陸續向伊借錢。告訴人來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蓋指印及簽名,本票的部分告訴人說由伊簽發後,其再來蓋章。本票伊沒有多久就寫好了,約一個星期,告訴人就拿印章來蓋。伊是為了申報利息所得才會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利息是以8分利計算,即每1萬元每月利息240元,利息是在86年12月以後告訴人就沒有付了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56頁至57頁);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設定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並概括授權伊簽發本票作為主債權。依民間銀行作業的慣例,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的8折作為主債權,故伊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60萬元的本票2紙。伊雖代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2紙,並在本票上簽署「丙○○」的署押,然本票上的印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等語。依上所述,被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的原因,究竟是被告在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實際借款60萬元後,始經過告訴人的授權而簽發?或因告訴人怕被查封土地而虛偽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同時,並虛偽簽發前開本票作為主債務?或為申報利息所得而簽發前開本票作為報稅憑證?或因告訴人初均持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覺得麻煩,要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即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或因告訴人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2百萬元,通常主債權是抵押權的8成,故告訴人同意主債權為160萬元,並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而日期是為申報利息所得而事後填寫?前後即有多種不同的陳述,且彼此相互齟齬,已難令人採信。且前開本票的簽發日期究係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一個星期?或是在被告申報利息所得之際?或是在告訴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之前?或是之後?被告先後陳述,亦相互歧異,適足啟人疑竇。
⑵被告與告訴人丙○○於84年11月20日簽訂的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內,有關「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限」、「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均記載「於票據內訂定」等情,有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12頁至13頁),似堪認定前開抵押權的債權債務關係為票據。然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提出任何票據。而登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於契約書內容如債務清償日期欄所填載,為當事人所約定事項,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無要求申請人提出票據為證明文件,僅依契約書內容債務清償日期欄:「於票據內訂定。」予以登記,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5日員地一字第0930002053號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72頁)。顯然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與當事人有無實際簽發票據,並無必然關係。況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並無任何有關「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限」及「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的記載,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確係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簽發作為主債權之憑證,何以前開記載於本票上均付之闕如。準此,可見前開本票之簽發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間,並無法認定有何關連。
⑶被告供稱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告訴人丙○○親自簽名
並加蓋印鑑章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依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既為160萬元,倘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必要,則其僅需簽發1張本票即可,何需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此已難認與常情相符。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當時猶親自在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上用印,則告訴人大可一併在本票上簽名即可,何須再假手被告為之?又被告乃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對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作業程序,當知之甚捻,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設定前開抵押權之際,既無實際上之債權發生,則告訴人於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即無同時簽立本票之必要,則告訴人於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時,是否有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若依被告所言,簽發前開本票的目的,是在作為主債權,則告訴人既已親自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印,為何不同時在本票上簽名、蓋印,卻要在事後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若確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及在本票上簽名,又為何堅持要在本票上親自蓋印,而非同時授權被告為之。被告既不諱言告訴人於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立即向其借款,則既無主債權發生,告訴人又何須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的本票。若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的目的,是要作為日後借款的保障,則何以在大費周章代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卻又未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致發票行為並未完成,而無從保障任何債權。被告亦不諱言告訴人僅向其借款60萬元,則告訴人在僅有60萬元債務的情況下,焉有可能簽發或授權被告簽發160萬元的本票,而枉顧自己的權益?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本票之詞,完全不合常理。
⑷被告於檢察官第4次偵訊時供稱:伊陸陸續續拿了60萬元
給告訴人丙○○,利息每10萬元,每個月利息24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27頁);於檢察官第5次偵訊時供稱:伊借告訴人60萬元,利息以8分計算,以1萬元計算,每月利息240元,60萬元利息為144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5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積欠的利息及違約金累計即已高達116萬6400元,其中利息的部分自87年1月起,至90年10月12日,即有64萬8千元,故被告對告訴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有超過160萬元,足認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未踰越告訴人的授權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言,前開利息及違約金既係因告訴人遲延清償所衍生之債權,則與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顯然並無任何關聯。又被告計算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日期,既是從87年1月起起算,則被告為何會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係在86年10月21日?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90年始超過160萬元,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發票日為何會在86年10月21日及87年12月1日?且本票之到期日又為87年10月21日及88年12月1日?凡此,均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之金額,與被告所辯稱之利息、違約金等無關。
⑸被告以其將前開2紙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李洪素鑾
,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且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丙○○,而該存證信函於90年10月12日送達於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的住處,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埔心太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本票的簽發確實經過告訴人的授權等語。經查:①證人李洪素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查封告訴人的土地後,告訴人曾經找過伊,問說他沒有欠甲○○這麼多錢,為何土地會跑到伊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述其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務乙節,確實有表達過異議。②按存證信函之性質,僅是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並非雙方面意思表示合意之內容,因此,存證信函內所表達之意思,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曾有為此意思表示而已,尚不得以此即認定告訴人亦同意該存證信函之內容。③況且該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實際借款為160萬元正,、、、。」與事實並不相符,已如前述。綜上,告訴人既曾經對其積欠被告債務之數額不及160萬元向證人李洪素鑾表達異議,且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是被告單方面意思表示,亦與事實不盡相符。故縱使告訴人曾接獲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尚不得以此即認定告訴人同意該內容為真正,更進而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事實。
⑹緣案外人李洪素鑾以告訴人丙○○為相對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該院91年度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其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同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附於同院91年度執字第7091號執行卷宗可稽。而告訴人曾應同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9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至該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標的物之底價陳述意見,亦有拍賣底價意見陳述書面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證,此項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雖被告以告訴人得知土地遭查封拍賣,並未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卻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到院陳述拍賣標的物之底價,足以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的簽發係經過告訴人的授權等語;告訴人則陳稱其經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得知提出異議已經來不及,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語。經查:①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涉及專業法律知識,未必任何人皆能熟稔操作。告訴人未為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必表示已認同該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②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非訟事件,僅需債權人執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合乎法律之規定,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即當依法據以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李洪素鑾係以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對告訴人所有之抵押物進行拍賣,則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有到場就拍賣標的物之底價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此舉或係希望抵押物將遭拍賣之際,能有合理的價位,亦未必表示已認同強制執行之結果。③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0月1日當天踐行之程序,係對拍賣標的物價格之意見陳述,並非要告訴人對該執行程序之當否表示意見,因此,在前開程序中僅記載告訴人對有關標的物價格之陳述,而未及其他,乃屬當然;惟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認同其曾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權,或有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陳稱:因伊欠李洪素鑾110萬元
左右,李洪素鑾知道丙○○有欠伊錢,就要伊將債權轉讓給伊。伊有向李洪素鑾說他日如有執行,多的錢要還給丙○○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36頁至37頁);於檢察官第3次偵訊時陳稱:因為伊當時一直聯絡不到告訴人,伊有寄存證信函給他,且有向李洪素鑾說明伊只有擁有本票債權60萬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130號偵查卷第10頁)。顯然被告讓與債權與李洪素鑾時,係向李洪素鑾說明丙○○積欠的債務為60萬元,而非160萬元,此與被告陳稱丙○○積欠其債務總額,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160萬元,顯然又相互矛盾。且證人李洪素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丙○○,也不知道丙○○欠被告多少錢,是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把160萬元的土地轉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顯然並非李洪素鑾要求被告讓與其對丙○○的債權,而係被告在李洪素鑾催討債務的情況下,主動表示要將其對丙○○的債權讓與李洪素鑾。準此,亦可見前開本票2紙,應係被告於90年間某日,為應付李洪素鑾催討債務而偽造的。
⑻雖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時,有簽發金額2百萬元的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告訴人有簽發金額2百萬元的本票,並供稱若告訴人有簽發2百萬元的本票,更加表示同意被告在2百萬元的額度內可以全權處理簽發本票事宜。然無論告訴人是否確有簽發金額2百萬元的本票,此與被告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60萬元的本票2紙,係屬二事,非謂告訴人有簽發金額2百萬元的本票,即表示概括授權被告再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且若告訴人確有簽發金額2百萬元的本票,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主債權,又怎麼會再重覆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其在借款60萬元時,曾簽發一紙6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等語;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又陳稱:其在借款60萬元時,所簽發的是借據而非本票等語;其前後陳述之內容雖有不一致之處,然其對於系爭2紙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則皆指訴不移,且本院參酌系爭2紙本票之印文為同一(此比對該2紙本票自明),顯係由相同之印章所為,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本票係告訴人所簽發,則該印文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百萬元本票之印文不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簽發該1百萬元之本票),因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本票既非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簽發,則不論告訴人借款當時所交付之憑證為何,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罪無關,亦即尚難以告訴人前開小部分不一致之陳述,即否定其全部證詞之憑性信。
⑼另證人 王純銈 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告訴人丙○○要被
告設定2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本票事宜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56號偵查卷第30頁);證人 王秀燕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伊有在場。當時告訴人拿權狀請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有問告訴人本票要怎麼開。告訴人要被告幫忙寫一寫,其再過來蓋印章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56號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填妥,並交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簽完名後,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告訴人說叫被告幫他寫好,他才拿印章來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沒有幾天,告訴人就來蓋章等語(見原審卷90至92頁)。惟證人王純銈、王秀燕證詞內容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吻合,卻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多次陳述內容存有歧異,已難信為真實。況依證人王秀燕所言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甲○○代書事務所」,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何以不在被告同時要求其簽發本票之際,順便在本票上簽名、蓋印,卻要授權被告另行簽發本票,再於他日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蓋印,豈非多此一舉。而證人王純銈、王秀燕分別為被告的配偶及妹妹, 且渠 等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前開不合理及相互歧異之處,本院認為證人王純銈、王秀燕的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之實際借款既沒有160萬元,而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的累計金額,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簽發無關,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授權其簽發前開本票的原因,不僅前後說詞不同,且彼此相互齟齬,無從採信,亦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且有前開2紙本票影本在卷足憑,本案復查無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李洪素鑾,以抵償其積欠李洪素鑾的債務,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為發票人,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持以行使交付李洪素鑾,以抵償其積欠李洪素鑾的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偽造「丙○○」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相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僅在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因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始應另論以詐欺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在抵償其積欠李洪素鑾的債務,且並未踰越票面金額,僅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利益,自不另論詐欺得利罪,附此說明。
(五)乃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的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抵償積欠李洪素鑾的債務,並導致李洪素鑾對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衍生告訴人與李洪素鑾間複雜的民事糾紛,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丙○○」的署押、印文,因前開本票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本件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到期日│├──┼────┼──────┼────┼────┤│1│86.10.21│新臺幣陸拾萬│丙○○│87.10.21││││元│││├──┼────┼──────┼────┼────┤│2│87.12.01│新臺幣壹佰萬│同上│88.1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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