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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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方玉芳 及 陳穎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228號被告乙○○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路○○號6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店(下稱全虹市中店)內,挑選行動電話手機之充電器,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AMPA牌無線電話子機1支(不含充電器),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將之藏於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而得手;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98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店(下稱全虹建國店),購買手機配件,並以相同方式竊取SANYO牌無線電話子機及WONDER牌電話子機各1支(均不含充電器),市價各為1400元及1200元。嗣於98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乙○○前往全虹建國店,欲更換上開其所購買之手機配件時,因該店店長方玉芳已於98年8月13日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略知乙○○之相貌,而該店於98年8月12日與98年9月4日之門市小姐恰為同一人,因而認出乙○○,並報警處理,經警徵得乙○○之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起獲上開其所竊取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虹建國店店長方玉芳及全虹市中店店長陳穎雅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為之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8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