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6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①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98年間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⑤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5日某時,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