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黃如逸 相對人 黃永發 關係人 林美慧
黃淑馨 黃琇娟 黃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永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如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因老化失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105年12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於該院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點呼可以回應,亦可回答與聲請人、關係人林美慧之關係,惟就其年紀、鑑定當日日期、地點、子女數、100減7、媳婦姓名等或未能回答或回答錯誤。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林美慧同住,週一至週五白天在照護中心接受照顧。因相對人之兄弟過世,相對人繼承遺產,須辦理遺產分割,然相對人無法簽名,以致無法辦理。另至銀行處理事務時,相對人無法簽名,也造成困擾,故須提起本件聲請,以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除高血壓、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自2年前起有輕度失智退化情況,直到105年8月因自理功能日益退化,至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鑑定為失智症而領有重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依鑑定時所見,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退化影響,已有現實判斷障礙,無法認得時間地點,雖然簡單情境的辨識尚可,但其餘部分甚至有明顯邏輯困難而無法自覺,雖可自行吃飯,但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皆需仰賴他人。依鑑定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認知退化之程度確實已達重度之程度,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12月26日
(105)仁醫務精字第69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林美慧育有2子2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與關係人林美慧同住,平日白天至日間照護中心接受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美慧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所有子女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美慧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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