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玉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美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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