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 東光 皇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村鍊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啄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道所有權人只要有1人變動時,每年管委會就必須花費一筆龐大費用修改報備文件,向南屯區公所提出申請變更報備,故向新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視為補貼管委會之用,並非專門找新住戶麻煩,被上訴人實有誤解。又本件訴訟為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爭議,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86年台再字第64號(兩造均誤載為8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等,與本件訴求旨意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並未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先予敘明。又原審判決於「三、法院之判斷」中,雖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例意旨,但該判例意旨僅在闡釋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衡量依據,原審判決復已就本件案情,即東光皇家社區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
5項第2款之內容,何以認定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一節,詳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適用上開判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空言指稱上開判例與本件案情不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另再細繹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核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謂請被上訴人體諒管委會之用心良苦、不要誤解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許金樹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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