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永傑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傑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傑前因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幫助詐欺案件經限制出境,惟被告業已坦認犯罪,且有固定住所,被告預計結婚後出國度蜜月,復欲至大陸地區工作謀生,爰聲請解除上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永傑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5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93之1頁、第194至195頁)。
嗣其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因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6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後(見本院卷一第
368頁、第370頁反面),於101年3月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有本院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五,因聲請人提出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審酌聲請人之家庭、工作需要,認為聲請人除前已提出之20萬元保證金外,如能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惟請聲請人應於每次出境前,具狀向法院陳報出國時間及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