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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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王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及編號2前於101年4月10號以101年度聲字第129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3罪應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再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炯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5月4日或5日│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3日起至99│││起至99年5月11日││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少│臺中地檢99年度少││年度案號│第11918號│連偵字第1號│連偵字第1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6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8││實││││號││審├──────┼─────────┼─────────┼─────────┤││判決日期│100.1.28│101.2.7│101.07.1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8││││第333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0.3.21│101.2.29│101.07.11│├─┴──────┼─────────┼─────────┼─────────┤│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714號│字第3345號│字第8833號││├─────────┴─────────┤│││臺中地檢101年執更字第2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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