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 律師
羅桂芬 蔡宜茹 被告太和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9日簽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至109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含R-0401)委託清除處理契約」第16條(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009,141元。觀諸上開契約第17條(一)4.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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