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孟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余孟和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同年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