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童鈺晶 被告 張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倘因本契約涉訟,則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5),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
定按年息12%計付利息,倘未如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堪以採信,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婉菱